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崇兴诉徐翠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607号原告李某某,云南省建水县人,住云南省建水县,现住云南省建水县。委托代理人吴成森,云南毛荣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许某某,云南省建水县人,住云南省建水县,现住云南省建水县。委托代理人陈勋,云南华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成森、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8月5日登记结婚。由于缺乏感情基础,被告在短暂的婚姻生活中多次向原告索要钱财,并与原告大吵大闹,彼此结怨,无法沟通,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所诉认识时间、结婚时间符合。原被告虽然婚前认识时间短,但对对方的性格习性相互进行了了解,并经过三个月的同居生活后才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被告尽职尽责照顾原告的饮食起居,双方是有感情的。原告之所以起诉离婚是受到其子女的干涉��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8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经济等生活琐事双方常发生纠纷,2015年4月4日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后互不往来。2015年4月21日原告李某某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系自愿结婚,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都是老年人,重新组成家庭实属不易,双方应共同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加强沟通交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搞好家庭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永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浆(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