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农民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2010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82年3月28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朱某某,女,汉族,1989年11月29日出生,农民,住农安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012年6月14日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女方离家出走3年,导致婚姻破裂,故要求法院判处离婚,婚生女张研研由母亲抚养,平摊债务8万元。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登记结婚。2、农安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巴吉垒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有贷款23000元。3、还款凭证2张,证明已还贷款本金及利息6200元,剩余18000元未还。4、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巴吉垒信用社信贷员李海勇证明一份,证明还有贷款16100元没有还。5、欠条3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买地共同抬钱32000元。朱某某缺席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朱某某于2012年6月14日登记结婚。现张某某以朱某某离家出走3年,导致婚姻破裂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朱某某自2013年离家出走3年,但无证据证明,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其离婚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侠代理审判员  高维杰人民陪审员  张百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