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与王延彬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林玉亮,王延彬,张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方正县。法定代表人董文超,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伟,黑龙江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玉亮,男,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方正县。委托代理人索锦亮,男,1959年3月2日出生,汉族,方正县匡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方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延彬,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方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方正县。(下落不明)上诉人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玉亮、王延彬、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2014)方民二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永发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被上诉人林玉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索锦亮,被上诉人王延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王延彬原系永发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董事长期间,于2012年7月27日向林玉亮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此款用于该公司冷库购买冻货食品,约定利率1.5分,借款人王延彬,担保人张宝。王延彬于2012年11月28日向林玉国借���人民币50,000元,此款用于公司租门市房,借款人王延彬,后因林玉国向王延彬索要此款,王延彬未付,林玉亮于2013年9月1日将欠款50,000元给付林玉国。现永发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董文超。经林玉亮多次向永发食品公司索要此款,永发食品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付,故林玉亮诉至法院,要求永发食品公司、王延彬偿还2012年7月27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2,600元,张宝承担此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要求永发食品公司、王延彬给付2012年11月28日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275元。原审判决认为,林玉亮与永发食品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延彬原系永发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该两笔借款用于永发食品公司生产经营,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王延彬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张宝系借款100,000元的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林玉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永发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林玉亮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5,875元,合计人民币195,875元;二、张宝承担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2,600元,合计132,600元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21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918元,由永发食品公司负担。永发食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林玉亮所举两枚欠据均无永发食品公司公章,王延彬借款系个人行为,与永发食品公司无关。2012年11月28日的50,000元欠据中,林玉亮是证明人,而非债权人,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二、林玉亮主张的欠款150,000元不真实。三、两笔借款均无用于永发食品公司生产的直接证据,在公司任何账目中均无体现,所谓用于公司的认定系原审法院的主观臆断。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林玉亮辩称:王延彬在以永发食品公司法定代��人的名义在协议上签字,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至于借款是否加盖公司的公章和进入公司账目,并不影响借款协议的效力。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效力及于企业法人,应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永发食品公司以公司没有加盖公章为由,否认法定代表人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外行使职权的法律效力,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王延彬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张宝未到庭亦未答辩。二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永发食品公司与林玉亮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永发食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延彬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且王延彬对借款事实亦予以确认,故永发食品公司上诉提出欠款150,000元不真实的主张,没有��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永发食品公司向林玉国借款50,000元,到期不能清偿,林玉亮向林玉国支付50,000元后,林玉国将其对永发食品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林玉亮,并将永发食品公司出具的借据交与林玉亮,故林玉亮作为债权人要求永发食品公司清偿欠款并无不当,永发食品公司上诉提出林玉亮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王延彬原系永发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永发食品公司的名义借款,借款用途写明“公司进货用”和“公司租门市用”,林玉亮完全有理由相信王延彬的行为代表永发食品公司,其行为后果应由永发食品公司承担,故原审判决永发食品公司给付林玉亮150,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至于涉案款项是否入账系永发食品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永发食品公司上诉提出两笔借款在公司账目均无体现,��王延彬个人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28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光审 判 员 高 阳代理审判员 李 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丽丽李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