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杨小松、梁大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96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小松,男,1975年9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1年3月5日被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06年8月25日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11月28日解除劳动教养;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8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抓获,同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梁大华,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于���州省桐梓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0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7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抓获,同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松、梁大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小松、梁大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梁大华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告人杨小松,窜至南安市洪濑镇的万家美针织有限公司停车场内,盗走黄某甲停放在该处的闽C×××××号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9603元)。2、2015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梁大华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告人杨小松,窜至南安市溪美莲塘村十中后塔陈育昆厝门口,盗走陈某甲停放在该处的闽C×××××号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1167.2元)。3、2015年3月21日晚,被告人梁大华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告人杨小松,窜至南安市美林街道梅亭村黄某乙厝地下车库内,盗走黄某乙停放在该处的闽C×××××号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8731.8元)。4、2015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梁大华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告人杨小松,窜至南安市成功科技园本科电器公寓楼门口,盗走郑某甲停放在该处的闽C×××××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9819.7元)。5、2015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梁大华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告人杨小松,窜至南安市美林街道福溪村安置小区F11单元1楼,盗走陈某丙停放在该处的闽C×××××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820元)。6、2015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梁大华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告人杨小松,窜至南安市自来水厂一栋楼房外,盗走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闽C×××××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7443.7元)。7、2015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梁大华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告人杨小松,窜至南安市交通局停车棚内,盗走杨某停放在该处的闽C×××××号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9221.3元)。8、2015年3月27日晚上,被告人梁大华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告人杨小松,窜至南安市康美镇康福街苏小姐服装店门口,盗走苏某停放在该处的闽C×××××号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8591元)。9、2015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梁大华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告人杨小松,窜至南安市溪美街道河滨北路260号院子内,盗走郑某乙停放在该处的闽C×××××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070元)。10、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梁大华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告人杨小松,窜至南安市梅山镇光前医院停车场内,盗走李某停放在该处的闽C×××××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362.5元)。11、2015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梁大华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告人杨小松,窜至南安市美林街道申雷达卫浴有限公司停车场内,盗走黄某丙停放在该处的闽C×××××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713.4元)。12、2015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梁大华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告��杨小松,窜至南安市美林扶茂岭经济开发区嘉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食堂门口,盗走吴某乙停放在该处的闽C×××××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866.5元)。2015年4月8日,南安市公安局在厦门高崎机场抓获被告人杨小松;在南安市水头镇抓获被告人梁大华,并查获作案工具闽C×××××号二轮摩托车1辆及被告人梁大华作案时所穿的外套2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小松、梁大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甲、陈某甲、黄某乙、郑某甲、陈某乙、杨某、苏某、郑某乙、李某、黄某丙、吴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现场图,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视频监控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松、梁大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0410.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小松、梁大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小松、梁大华系多次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小松、梁大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小松、梁大华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杨小松、梁大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小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大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杨小松、梁大华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物闽C595**号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9603元,返还被害人黄某甲;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物闽C679**号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1167.2元,返还被害人陈某甲;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物闽C200**号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8731.8元,返还被害人黄某乙;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物闽C200**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9819.7元,返还被害人郑某甲;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物闽C62S**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820元,返还被害人陈某丙;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物闽C82Z**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7443.7元,返还被害人陈某乙;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物闽C255**号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9221.3元,返还被害人杨某;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物闽CBR4**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8591元,返还被害人苏某;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物闽C2FH**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070元,返还被害人郑某乙;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物闽C41X**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362.5元,返还被害人李某;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物闽C91F**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713.4元,返还被害人黄某丙;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物闽C2FH**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866.5元,返还被害人吴某乙。已扣押的作案工具闽C2NB**号二轮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黄生全人民陪审员林复源人民陪审员陈建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谢希迎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