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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商初字第0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与李静静、盛东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李静静,盛东生,泰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06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负责人李凤嘉,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晶,该单位员工。被告李静静。被告盛东生。被告泰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海洋,该单位员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海陵支行)与被告李静静、盛东生、泰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碧桂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海陵支行委托代理人孙晶、被告泰州碧桂园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静静、盛东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海陵支行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李静静、盛东生与原告农行海陵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李静静向原告借款57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泰州市碧桂园某某房屋,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34年5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还款。被告泰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以保证人身份签章。2014年4月16日被告盛东生作为被告李静静的配偶向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内容为自愿为借款人李静静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及其他文件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共同还款,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债务全部清偿为止。前述法律文件签字后,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依约向借款人发放570000元贷款。后发生逾期,截止2015年5月12日,两被告尚欠被告原告本息合计578760.98元。由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李静静、盛东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78760.98元(本金563240.33元,利息15520.65元,本数据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实际数据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泰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563240.33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的以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57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的约定;2、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57万元贷款;3、李静静、盛东生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债务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4、李静静、盛东生欠款明细一份,证明李静静具体的欠款情况;5、告知函若干,由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25日、2015年3月23日、2015年6月23日出具给泰州碧桂园公司,证明原告方在被告逾期三期及四期的情况下依约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李静静、盛东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因被告李静静、盛东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泰州碧桂园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是优先受偿被告房产,我司当前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原告与我司于2007年11月21日签订的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协议的第6条第8款约定,在乙方的保证期限内,若购房者只拖欠甲方贷款本息逾期利息并由甲方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甲方承诺先请求行使抵押权,在处置抵押物后,仍不足以清偿的,就不足部分甲方再向乙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第13条2款第1项约定,在本协议生效之日后,甲方、乙方与购房者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不视为对本协议内容的修改,甲乙双方均同意本协议约定的内容优先于甲方乙方与购房者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涉及甲乙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所有条款,第13条第2款第2项约定,在本协议生效之日后甲方乙方与购房者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任何只涉及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条款与本协议有任何不一致矛盾甚至表述理解不同的,均以本协议约定的为准。被告的房屋已经收房且办理房产证与国土证,原告应当也有权先对抵押物进行处置,在处置抵押物后仍不足以清偿的,就不足部分再向答辩人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据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答辩人当前也是无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原告若放弃物的担保,我司在原告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尚处诉讼阶段,法院尚未处置原告享有的优先受偿被告房产,因此我司当前无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原告应当在处置抵押物后就仍未清偿的部分向我司请求承担的连带清偿债务,也不应当包含第四期且含第四期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罚息;4、原告未详细列明利息、逾期还款罚息的计算方式,我司对上述数额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没有具体的列明利息、逾期还款罚息的计算公式;5、我司无需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及其他费用,我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的约定,对于被告不能按时归还房贷的行为,我司实属不能控制,原告也自身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没有向购房者积极行使追偿权,原告要求我司承担的其他费用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与我司签订的按揭业务担保协议第5条第1款约定,乙方的连带保证范围为在乙方的保证期间,乙方所保证的范围为购房者,与甲方乙方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购房者所欠的贷款本金和利息、逾期利息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仅限于诉讼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公证费且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他费用的实际发生,故我司无需承担该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泰州碧桂园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法有效合作协议,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2、原告给碧桂园公司的告知函两份(与原告提交证据一致),证明原告并未按照双方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李静静、盛东生与原告农行海陵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李静静向原告借款57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泰州市碧桂园某某房屋,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34年5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还款。被告泰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以保证人身份签章。2014年4月16日被告盛东生作为被告李静静的配偶向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内容为自愿为借款人李静静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及其他文件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共同还款,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债务全部清偿为止。前述法律文件签字后,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依约向借款人发放570000元贷款。后发生逾期,截止2015年5月12日,两被告尚欠被告本息合计578760.98元,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同时查明,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泰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1日签订个人住房按揭业务担保合同协议一份,双方就泰州碧桂园项目住宅及商业用房、车库等贷款合作事宜作出约定。其中,合同第5条第3款第4项约定:购房者连续未支付四期贷款本息的应当从届满之日起5日内书面形式通知乙方,逾期则乙方不承担第五期之后的贷款利息、罚息。在合同第6条第8款约定:甲方承诺先行使抵押权,仍不足清偿的,再向乙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第13条第2款第1、2项约定:本协议与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有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静静、盛东生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泰州碧桂园公司于2007年11月21日签订个人住房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盛东生作为被告李静静的配偶向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李静静、盛东生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李静静、盛东生逾期未还款之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因房屋购买人李静静未能按约办理房产他项权证,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但抵押权未生效。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在房屋购买人李静静未能按约办理房产他项权证即抵押权未生效的情形下,被告碧桂园公司作为房产开发商,是否应当按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海陵支行在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已尽到合理审慎义务,本案纠纷形成原因是近两年房市下跌,购房人有毁约意向,未按约定及时配合办理他项权证,抵押权未生效并非原告农行海陵支行责任,通过原告庭审提交的告知函反映,原告亦已向被告泰州碧桂园公司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故被告泰州碧桂园公司抗辩免责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李静静、盛东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其消极的不作为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静静、盛东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78760.98元(本金563240.33元,利息15520.65元,本数据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实际数据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二、被告泰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被告李静静、盛东生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9588元,由诸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诸被告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凭本院发出的“上诉须知”,按国务院《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王 洋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人民陪审员  李兴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玉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