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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郑进飞、王卫、徐康柳、凌大君、黄日荣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8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玲,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飞,户籍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户籍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某飞,户籍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户籍住址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某柳,户籍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凌某君,户籍住址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荣,户籍住址广东省清远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郑某玲、王某飞、郑某、郑某飞、王某、徐某柳、凌某君、黄某荣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4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玲、王某飞、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胖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郑某玲、王某飞共同筹建了赌场,由郑某玲租用了深圳市福永街道XX社区X栋XX阁X座XX房作为赌场,并找到被告人郑某负责在赌场发牌并抽取水钱,被告人郑某飞负责赌场望风,被告人王某、徐某柳、凌某君、黄某荣负责在赌场看场维持赌场秩序。赌场采用“赌三公”方式赌博,每天均有二十余人参与赌博。2014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将郑某玲、王某飞、郑某、郑某飞、王某、徐某柳、凌某君、黄某荣及参与赌博的违法人员巩某鹏、钟某英等十九人控制,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27090元及扑克牌一副。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赌资、扑克牌、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房屋出租合同、通话记录等物证、书证,证人章某、武某凤、向某明、巩某鹏、钟某英、李某年、刘某伟、张某强、曾某林、陈某菊、张某勇、冯某、曹某林、袁某全、柏某波、宋某举、徐某福、李某霞、李某成、谭某希、罗某婷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玲、王某飞、郑某、郑某飞、王某、徐某柳、凌某君、黄某荣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及辨认笔录。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玲、王某飞、郑某、郑某飞、王某、徐某柳、凌某君、黄某荣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郑某飞、王某、徐某柳、凌某君、黄某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郑某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王某飞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被告人郑某飞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五、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六、被告人徐某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七、被告人凌某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八、被告人黄某荣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九、缴获赌资人民币27090元及扑克牌一副,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玲上诉提出:其因家庭困难而开设麻将馆维持生计,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且是初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飞上诉提出:其不是赌场筹建者,不参与赌场利润分成,拿固定工资,应认定为从犯;其参与时间短,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郑某上诉提出:其有正当职业,偶尔去XX阁X座XX打麻将,不是赌场发牌手,其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给予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本案所采信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玲、王某飞、郑某及原审被告人郑某飞、王某、徐某柳、凌某君、黄某荣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郑某玲、王某飞共同筹建赌场并参与赌场管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郑某、郑某飞、王某、徐某柳、凌某君、黄某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郑某玲、王某飞、郑某的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王某飞筹建赌场并参与赌场管理的犯罪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徐某柳、凌某君、黄某荣、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王某飞的相关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上诉人郑某在赌场负责发牌并抽取水钱的犯罪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徐某柳、凌某君、黄某荣、王某的供述及证人向某明、巩某鹏、钟某英、刘某伟、张某强、曾某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其否认控罪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郑某玲、王某飞的犯罪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郑某玲、王某飞请求本院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文  芳审 判 员 李    辉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慧兰(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