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534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7日被我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烨飞、代理检察员阎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6月4日左右的一天在其位于瓦房店市瑞安新城小区18号楼15楼自己的住处容留徐某某吸食冰毒,并为其提供吸毒工具。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6月8日左右的一天在其位于瓦房店市瑞安新城小区18号楼15楼自己的住处容留徐某某吸食冰毒,并为其提供吸毒工具。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在其位于瓦房店市瑞安新城小区18号楼15楼自己的住处容留徐某某吸食冰毒,并为其提供吸毒工具。经瓦房店市公安局现场检测,刘某、徐某某二人尿检结果均呈阳性。综上,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左右一天,被告人刘某在瓦房店市“瑞安新城”小区18号楼15层其住处容留徐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6月8日左右一天,被告人刘某在瓦房店市“瑞安新城”小区18号楼15层其住处容留徐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6月10日左右一天,被告人刘某在瓦房店市“瑞安新城”小区18号楼15层其住处容留徐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徐某某证言笔录、被告人刘某供述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刘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明智代理审判员 田 甲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