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志军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教园区枚乘路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军,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教园区枚乘路办事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554号原告张志军,男,汉族,1978年4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德来。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教园区枚乘路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赵金波,系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思,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兴文,系办事处信访综治办负责人。原告张志军与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教园区枚乘路办事处(以下简称枚乘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军委托代理人张德来,被告枚乘办委托代理人刘思、刘兴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军诉称:2014年元月20日上午,被告带领一帮人违法执法,强行拔掉原告摘种的果树,并打坏原告小货车挡风玻璃,后原告修复挡风玻璃支付修理费800元,被告故意损坏原告私人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枚乘办辩称:原告的财产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9时许,原告张志军因不满枚乘办工作人员拔除其责任田内的苹果树苗,驾驶苏H×××××小型货车撞击枚乘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赵金波、许新雷、许剑、边树雨停放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承德南路路边的苏H×××××号大众迈腾轿车、苏H×××××号尼桑天籁轿车、苏H×××××号尼桑天籁轿车、苏H×××××号别克君越轿车,致苏H×××××号大众迈腾轿车右前侧整体损坏、前侧两个大灯及前保险杠损坏;苏H×××××号尼桑天籁轿车车头及车尾被撞严重变形、右后侧大灯和后面挡风玻璃被撞碎;苏H×××××号尼桑天籁轿车前侧保险杠、引擎盖、前面两个大灯等损坏;苏H×××××号别克君越轿车左前轮叶字板、左大灯、引擎盖被撞坏。原告张志军驾驶的苏H×××××小型货车的挡风玻璃损坏,原告张志军修复挡风玻璃支付800元。2015年6月20日,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枚乘路派出所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3月21日9时上午,我所办案民警接到报警:开发区枚乘路办事处工作人员到枚乘路办事处周圩村张庄组清除乱摘乱插的树苗时,遭到该组村民张志军阻挠,张志军驾驶自己的苏H×××××小型货车将枚乘路办事处停放在路边的四辆轿车撞坏。民警到场时发现��四辆轿车被撞坏,张志军的HXXXXX小型货车车头也被撞坏,且前挡风玻璃损坏。玻璃损坏的具体成因不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志军主张被告枚乘办工作人员将其所有的H4R369小型货车前挡风玻璃砸坏,被告枚乘办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小型货车的挡风玻璃系被告枚乘办工作人员砸坏,且枚乘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没有认定原告张志军小型货车的挡风玻璃系被告枚乘办工作人员砸坏,故对原告张志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志军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谢国春人民陪审员 杨康道人民陪审员 吕军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姜晔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