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商初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胜虎与陈甫龙、何金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虎,陈甫龙,何金侠,江苏丰收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商初字第00361号原告陈胜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斌,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甫龙,丰收种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何金侠。被告江苏丰收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戚庄原种场场部。法定代表人陈甫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胜虎诉被告江苏丰收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收种业公司)、陈甫龙、何金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卫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收种业公司、陈甫龙、何金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胜虎诉称:被告陈甫龙与被告何金侠是夫妻关系。被告陈甫龙投资开办泗洪县原种场丰收种业有限公司。2013年11月5日因为经营需要,以被告陈甫龙、何金侠及泗洪县原种场丰收种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2.5%,借期为一年,但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8月19日泗洪县原种场丰收种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丰收种业公司。原告认为公司变更前债务应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现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江苏丰收种业有限公司、陈甫龙、何金侠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陈甫龙、何金侠共同在借条“今借人”处签字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加盖“泗洪县原种场丰收种业公司”印章,其内容为:“今借到陈胜虎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月息贰分伍(2分五厘),使用期一年。今借人陈甫龙、何金侠,加盖“泗洪县原种场丰收种业公司”印章,2013年11月6日”。之后被告江苏丰收种业有限公司、陈甫龙、何金侠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泗洪县原种场丰收种业公司名称于2014年9月30日变更为江苏丰收种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三被告共同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向原告借款,而何金侠并非种业公司职工,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而根据原告陈述其与陈甫龙、何金侠夫妇发生借贷关系,同时丰收种业公司加盖印章,故因此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丰收种业公司、陈甫龙、何金侠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三被告应为共同借款。关于利息计算,双方约定为月息2分5,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丰收种业有限公司、陈甫龙、何金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陈胜虎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丰收种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汤卫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振业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