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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解民一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海燕诉赵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燕,赵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一初字第357号原告张海燕,女,1989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赵龙,男,1991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张海燕诉被告赵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燕诉称,被告赵龙于2013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说是用几天。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未予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5400元(自2013年7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张海燕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龙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赵龙于2013年7月14日向原告张海燕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海燕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整),赵龙,2013年7月14日”。该借条上复印有被告赵龙的身份证。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返还,原告诉至本院,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诉讼费,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解民一初字第790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2015年4月22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赵龙向原告张海燕借款3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30000元,履行了借款合同中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借款,被告即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4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海燕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3元,由被告赵龙承担,暂由原告张海燕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赵龙给付原告张海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亚楠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