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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执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周建龙与郑春英、陈荣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建龙,郑春英,陈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融执字第146-1号申请执行人周建龙,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执行人郑春英,女,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被执行人陈荣,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申请执行人周建龙与被执行人郑春英、陈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融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借款人民币182280元及利息、代垫案件受理费9032元、财产保全费3135元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郑春英、陈荣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既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也未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郑春英、陈荣的财产状况,现查明如下事实:被执行人郑春英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司三明阳巷支行有一笔存款人民币16069元、被执行人陈荣在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永安后溪支行有一笔存款人民币83390元,上述两笔执行款已扣划至本院,扣除执行费8029元后,已全部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二被执行人在其他协助执行的金融机构中无开户信息;向福清市房地产管理交易所查询被执行人房产情况,未发现其房产信息。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郑春英、陈荣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由于二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二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及线索,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履行的债务,依法应由二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融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薛繁金审 判 员  陈观捷代理审判员  郑学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友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