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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立琴与天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琴,天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399号原告陈立琴。委托代理人李明,无锡市滨湖区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西街。法定代表人赵建忠,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立琴与被告天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修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琴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琴诉称:其曾系天诚公司员工,天诚公司现结欠其2013年度工资10868元。陈立琴催讨未着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诚公司立即支付工资款10868元。被告天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陈立琴曾为天诚公司提供劳动。2014年1月20日,天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忠出具工资结算清单1份,确认结欠陈立琴工资10868元。未有相关证据表明结算清单出具后天诚公司支付了上述工资。上述事实,有工资结算清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陈立琴为天诚公司提供劳动,天诚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天诚公司结欠陈立琴工资108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天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本院对陈立琴要求天诚公司支付工资108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天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给付陈立琴工资108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天诚公司负担(陈立琴同意其垫付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天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上述40元给付陈立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吴修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虞 贝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