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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行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志亮诉福建省人民政府请求撤销征地批复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榕行初字第207号起诉人林志亮,男,汉族,1968年7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李方平,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林志亮诉福建省人民政府请求撤销征地批复一案的起诉材料。起诉人诉称其系闽侯县竹岐乡汶洲村村民,2014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闽政地(2014)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闽侯县2013年度第十六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起诉人认为该征地批复并非出于公共利益,政府部门在整个征地报批程序中暗箱操作,严重侵害了原告征地前后的知情权、确认权、听证权和复议权,也严重损害了几百户失地农民的养老、医疗等合法利益。起诉人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闽政地(2014)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闽侯县2013年度第十六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闽政地(2014)2号批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机关最终裁决行为。因此,该征地批复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林志亮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晓慧代理审判员  林 挺代理审判员  许 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圆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项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