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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白沙黎族自治县白沙农场与被告房晓红、第三人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沙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沙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60号原告白沙黎族自治县白沙农场。法定代表人何秋香,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周怀胜,白沙黎族自治县白沙农场副书记。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燕,白沙黎族自治县白沙农场社保科副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房晓红,女,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文,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与原告房晓红系夫妻关系。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上诉等。第三人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沙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升,该分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丽君,该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白沙黎族自治县白沙农场(以下简称白沙农场)与被告房晓红、第三人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沙分公司(以下简称海胶集团白沙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怀胜、王晓燕,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文,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升、刘丽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沙农场诉称:(一)被告系海胶集团白沙分公司职工。被告于1989年3月入职国营牙叉农场机运队,1993年调到胶厂工作。2005年,海南农垦成立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胶集团”),农场在册职工分成社区人员和基地人员两部分,社区人员包括担负一定地方社会管理职能的职工,以及完全脱离农垦生产序列的离退休人员;基地人员是指其他未完全脱离橡胶产业生产序列的人员,基地人员划归海胶集团负责管理安排。当时各农场分别成立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和农场社保科等科室,改革之初因分公司内部架构尚未完善成形,所以部分职能由农场代为履行。海南农垦定于2006年初成立橡胶加工分公司,原白沙胶厂和原牙叉胶厂都并到金隆橡胶加工分公司加工橡胶制品,因体制改革造成胶厂劳动力过剩,为了人员安置,海胶集团总部下文,要对富余人员进行分流安置。根据原牙叉农场、琼胶股份公司牙叉分公司印发的《胶厂职工分流安置实施方案》,被告以牙叉农场胶厂职工身份主动申请办理待岗(尚未完全脱离橡胶产业生产序列)。此时,牙叉农场和白沙农场尚未合并,被告与牙叉胶厂内退人员的生活费一直由海胶集团划拨专项资金支付。原告从未以聘用单位的身份对被告履行过管理职能,在此前另案进行的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中,被告明确指认第三人海胶集团白沙分公司为其聘用单位。而且,被告的社保费用也由海胶集团白沙分公司拨付缴纳。(二)海胶集团白沙分公司并未将被告的劳动人事关系移交原告管理。为保证海胶集团白沙分公司资产经整合后得到优化,原告与海胶集团白沙分公司之间建立一套人员流转机制,除了将一批符合条件的在岗人员编制花名册供其筛选外;还同意在经双方正式发文协商确认的基础上,由海胶集团白沙分公司将未在岗人员及其他经筛选未录用的人员移交给原告。但是,海胶集团白沙分公司并未将被告的劳动人事关系移交给原告管理,甚至在被告待岗期届满后继续为被告缴纳社保费用至2009年7月。概而言之,被告既没有在原告处办理过入职手续,也没有经其原聘用单位移交劳动关系给原告,因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房晓红辩称,房晓红1989年3月参加工作,系白沙农场正式职工。1993年调到本场胶厂工作。2006年,农场体制改革进行人员调整,原告被安排待岗,未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白沙农场产生出海胶集团白沙分公司和白沙农场两个法人主体。白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白劳人仲字(2013)第6号《仲裁裁决书》,以及白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白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房晓红与海胶集团白沙分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那么房晓红与白沙农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海胶集团白沙分公司述称:(一)原告诉称“被告系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沙分公司职工”无事实依据,该说法不能成立。其理由是:1.原告所诉农垦改革,原农场在册职工的划分说法只是主观臆断,无事实依据。事实是:企业管理的人员调动、移交等工作,是一项严肃、认真的工作,需要办理正式的调动手续或移交手续。原牙叉农场改制分离为牙叉农场和海胶牙叉分公司(即海胶集团白沙分公司原称),我方分别于2006年6月8日、2006年8月3日两次接收原牙叉农场的人员移交,移交手续经单位领导批示并加盖单位公章、经办人员签字。两份人员移交材料上明确了移交时间、移交人员名单及该部分人员与原牙叉农场劳动关系终止时间。该两份移交名单里均无被告房晓红,故原告称被告为我方职工的说法不能成立。2.原告诉称“被告与牙叉胶厂内退人员的生活费一直由海胶集团划拨专项资金支付”,不能证明该类人员就是我单位员工;且原告诉称“原告从未以聘用单位的身份对被告履行过管理职能”的说法不能成立。事实是,2005年开始,农垦实行改革,各农场由原农场分离为农场和分公司两个单位,但直到2009年3月以前,都是“一套班子、两套人马”的管理模式,各方面管理未能彻底分离。因为是“一套班子”,所以在诸多管理上,都未彻底分开,直到2009年年底,原告与我方还有部分事务,如社保缴费的人员核对、胶厂内退人员的生活费发放等工作,都在双方的协调下逐步分清。直到2009年底,我方一直在发放程崇惠、邝寿兰、杜秀英等胶厂内退人员的生活费,但该类人员的劳动合同关系一直在农场,从未移交到我方,双方都清楚该类人员依然是农场职工,只因分离后我方当时的经济运行状况较好,原本是同一个单位分离出来,为了保障职工的权益,没有及时理顺好的事务依旧按部就班的继续。该类人员不在农场移交我方的人员之列,所以一直是农场的职工,而且,其中邝寿兰、杜秀英等人在前几年白沙农场已分别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由此可见,我方发放生活费的胶厂内退人员(含被告)并不是我方员工。故原告称其“从未以聘用单位的身份对被告履行过管理职能”,事实是自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以来,原告一直在履行对被告的管理职能;如果原告没有履行对被告的管理职能,并不能否认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只能说明是原告失职,未尽到管理的职能。3、原告诉称“在此前另案进行的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中,被告明确指认第三人海胶集团白沙分公司为其聘用单位”的说法不能成立。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白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白劳人仲字(2013)第6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与白沙县人民法院(2013)白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均确认房晓红与海胶集团白沙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从而说明我公司不是被告的聘用单位。(二)原告诉称“海胶集团白沙分公司并未将被告的劳动人事关系移交原告管理”的说法不能成立。其理由是:我公司员工分为三大类,一是原白沙农场分离前已是农场在册员工,由农场通过移交程序移交到我公司;二是通过正常调动的人员,办理正规的调动手续;三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以劳动合同为据。首先,被告与我公司即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又未通过调动手续调入我公司,同时农场移交给我公司的移交人员中也无被告,由此可见,被告未通过任何程序进入我公司或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既然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从未通过任何方式从白沙农场移到我公司,我公司根本不具备移交被告的劳动人事关系给任何单位的职责。由此可见,原告所诉“除了将一批符合条件的在岗人员编制花名册供其筛选外,还同意在经双方正式发文协商确认的基础上,由海胶集团白沙分公司将未在岗人员及其他经筛选未录用的人员移交给原告。但是海胶集团白沙分公司并未将被告的劳动人事关系移交给原告管理”的说法只是一种主观推断,无事实依据,无法成立。(三)原告提供的海胶集团白沙分公司人力资源部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原告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该证明上经办人签名是刘丽君,当时的职务是人力资源部干事,经办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交工作。该《证明》是刘丽君出于个人感情的个人行为,而且私自加盖的是部门用章,而不是单位公章,不代表单位行为,所以我公司认为这份《证明》并非单位行为,不具有证明被告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原告提到“被告待岗期届满后继续为被告交纳社保费用至2009年7月”的原因,在此予以详细的说明:在2009年农垦体制改革,农场、公司各方面职能彻底分离,我单位在2009年7月取得独立申报社会保险缴费资格后,白沙农场当月28日将部分人员标注为“调入海胶集团白沙分公司”的社保缴费申报转入我单位,同时农场已经申报了当月的缴费,我单位为了不漏报一人的社保费,全部接收该部分人员并于当月31日进行申报缴费。同年8月,我单位核查出被告房晓红非我单位员工后,告知白沙农场社保科社保经管人员,并对房晓红进行停保,但白沙农场申报社保费时并没有把房晓红的社保缴费转入其单位并继续缴费,所以其社保缴费单位还是显示我单位的名称。这说明在农垦体制改革中,我单位与白沙农场在社保缴费中存在人员核对、分离方面的失误,并不能定性为人员劳动关系的转移。我单位只是2009年7月为原告误缴了一个月的社保费,发现错误后白沙农场未为其及时办理缴费转入而导致被告社保费缴费显示单位为我单位,并不能凭此断定被告与我单位具有劳动关系。综上,被告房晓红与我单位毫无劳动关系,只是在社保费的申报和缴交过程中,因白沙农场社保科和我单位人力资源部经办社保缴费过程中的一些失误,我单位为其缴交了一个月的社保费,不具有证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在我方的法律效力。因此我方认为,原告诉称房晓红与我方存在劳动关系毫无依据,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1989年3月,房晓红被原国营牙叉农场招录为合同制工人,系该场机运队职工,1993年被该场安排在胶厂工作。2006年,海南农垦体制改革,组建海胶集团公司,原国营牙叉农场随之分立为国营牙叉农场和海胶集团牙叉分公司。原农场在册职工分为基地人员和社区人员两部分,与橡胶产业有关联的所有在职职工属基地人员,其余人员属社区人员。2006年3月,牙叉农场、牙叉分公司根据海胶集团公司文件要求,对胶厂富余人员进行分流安置。房晓红于此期间待岗。2006年6月8日和8月3日,原国营牙叉农场分别向牙叉分公司出具两份《农场职工行政介绍信》,将陈树胜等444名和郭世才等67名农场职工移交给牙叉分公司,并附有相应的《农场移交分公司员工花名册》,但花名册上没有房晓红。此后,原国营牙叉农场与原国营白沙农场合并,更名为国营白沙农场。原海胶集团牙叉分公司、原海胶集团白沙分公司合并成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即第三人海胶集团白沙分公司。另查,2009年7月份前,海胶集团白沙分公司人员的社保缴费均由白沙农场代为申报、缴费,尔后由海胶集团白沙分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将社保费支付到白沙农场。2009年7月起,海胶集团白沙分公司开始独立申报社保缴费,白沙农场当月28日将社保费申报转交海胶集团白沙分公司,该公司接收后于当月31日进行了申报并缴费,在其中的缴费人员花名册中有房晓红,在该花名册用工分类栏中,注明为基地人员,在《国营牙叉农场、海胶牙叉基地分公司“五大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台账》中,注明为“调入海胶集团白沙分公司”,在《海胶集团白沙分公司(牙叉片)“五大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台账》中,注明为“原牙叉农场调入”。2009年8月,海胶集团白沙分公司经核对,认为白沙农场移交给该分公司的人员中没有房晓红,房晓红不属于分公司的人员,告知白沙农场社保科后停止为房晓红缴交社保费。2013年5月13日,白沙农场向海胶集团白沙分公司出具《关于房晓红身份确认的复函》认为,根据海胶集团白沙分公司2009年7月28日确定的《缴费人员花名册》表中,注明房晓红“调入海胶集团白沙分公司”、2009年7月31日制作的《社会保障缴费单位人数工资变动(登记)明细表》中,注明房晓红系“原牙叉农场调入”,且在白沙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的养老保险系统里,房晓红的缴费单位名称还是“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沙分公司”,因此,房晓红2009年7月已转入海胶集团白沙分公司,属该公司职工。为此,海胶集团白沙分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以《海南橡胶白沙分公司关于房晓红同志员工身份确认的回函》(海胶白沙函字(2013)3号)进行了回复,认为,企业管理的人员调动、移交,需要办理正式的调动或移交手续,《缴费人员花名册》只能作为当时分公司将社保缴费转账到农场的一种凭证,不能作为农场人员移交海胶集团白沙分公司的手续凭证。该表中房晓红的“用工分类”注明为“基地”是事实,但当时农场社保科提供的《缴费人员花名册》中的“用工分类”注明并非100%准确,不仅是被告房晓红的用工分类注明有误,还存在其他的人员在“用工分类”栏中注明为“基地”,实属农场人员;或“用工分类”栏中注明为“农场”,劳动关系在分公司的情形。在《国营牙叉农场、海胶牙叉基地分公司“五大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台账》、《海胶集团白沙分公司(牙叉片)“五大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台账》和《社会保障缴费单位人数工资变动(登记)明细表》中,白沙农场于2009年7月28日将部分人员标注为“调入海胶集团白沙分公司”并已经申报了当月的缴费,分公司为了不漏报一人的社保费予以全部接收并于7月31日进行了申报缴费。申报后,经核对,有部分分公司员工的社保缴费关系还在农场,也有部分农场人员的社保缴费关系在分公司,并予以了更正。农垦改革以来,人员进入分公司只有三种程序,一是农场、公司分离时,由农场通过移交程序移交到分公司的人员,以《人员移交花名册》为依据;二是农场、公司分离后,公司根据工作需要通过人事调动程序调入的人员,有人事调动的相关手续为依据;三是农场、公司分离后,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公司招用人员,有相关招用手续为依据。房晓红1990年7月批工为原牙叉农场,在海胶集团白沙分公司成立前已不在工作岗位,分公司不可能在其本人不知晓且不办理任何调动手续或招工手续而调动或招用到分公司,因此,原告房晓红从农场进入分公司,只能通过农场移交的程序,但农场移交分公司人员的《农场移交公司人员花名册》中确实没有房晓红。因此,房晓红不是分公司的员工。再查,2012年8月14日,海胶集团白沙分公司所属人力资源部为房晓红出具了一份到白沙县社保局修改参保信息的《证明》,内容为“兹有原我单位员工房小红,女,单位参保编码为:4690251604550,个人参保编码为:20377185,与参保信息姓名为房晓红、身份证号码460030196909094565同属一人,到贵单位修改参保信息,请接洽”。此后,房晓红发现其养老保险金于2009年7月份后中断,经向原告及第三人查询,均被告知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房晓红因此于2013年向白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海胶集团白沙分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并为其补缴2009年8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合计44507元。白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白劳人仲字(2013)第6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房晓红系原国营牙叉农场员工,原国营牙叉农场与原国营白沙农场合并为白沙农场后,为白沙农场员工。2006年5月,白沙农场在向海胶集团白沙分公司移交人员的花名册中没有房晓红的姓名,人员移交工作是双方的行为,其真实地证实了房晓红没有从白沙农场移交到海胶集团白沙分公司,因此裁决房晓红与海胶集团白沙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房晓红不服该仲裁裁决,以原告的身份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海胶集团白沙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白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房晓红系原国营牙叉农场职工,至本案纠纷发生前,期间未曾有任何单位依法与房晓红解除劳动关系,故房晓红劳动关系客观存在。海胶集团白沙分公司与白沙农场分离后,房晓红从未与海胶集团白沙分公司发生过任何劳动关系的实际,确认房晓红与海胶集团白沙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而判决驳回房晓红主张与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沙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再查,2014年,房晓红向白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白沙农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并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白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白劳人仲字(2014)第8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房晓红系原国营牙叉农场员工,原国营牙叉农场与原国营白沙农场合并为白沙农场后,为白沙农场员工。2006年5月,白沙农场在向海胶集团白沙分公司移交人员的花名册中没有房晓红的姓名,证实房晓红的劳动关系没有从白沙农场移交到海胶集团白沙分公司,因此裁决房晓红与白沙农场存在劳动关系。白沙农场不服该仲裁裁决,以原告的身份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房晓红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白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白劳人仲字(2014)第8号《仲裁裁决书》,本院(2013)白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院生效的(2013)白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房晓红系白沙农场职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纠纷发生前,未曾有任何单位依法与房晓红解除劳动关系,且海胶集团白沙分公司与白沙农场分离后,白沙农场未将房晓红的劳动关系移交给海胶集团白沙分公司,房晓红与海胶集团白沙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故而本案应予确认白沙农场与房晓红之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白沙农场主张与房晓红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白沙黎族自治县白沙农场与被告房晓红之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由原告白沙黎族自治县白沙农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平审 判 员  叶必林人民陪审员  王 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慧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