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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戴建新诉孙促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建新,孙促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00227号原告戴建新,男。被告孙促成,男。原告戴建新诉被告孙促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建新与被告孙促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建新诉称:原、被告2015年3月17日经信息员张广录签订苹果定购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将套袋富士苹果规格为70#以上43筐,价格为70#以上3.62元(每筐660斤),其中80#以上23筐,70至75#规格20筐卖给原告。原告给被告支付了定金1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和被告装苹果时,被告的苹果每筐规格混乱无法包装起运,而且被告将包装好的160箱苹果也不让原告拉运,给原告造成包装及人工费用损失3000元。又拒不返还原告定金,被告的行为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苹果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收取原告定金1万元整;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苹果包装2100套;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戴建新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苹果买卖合同。2、原告于庭审后向法庭提交苹果包装出库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苹果包装2100套。被告孙促成辩称:2015年3月17日,原告通过信息员张广录找到其,想订购其的苹果。其将原告带到果库,让原告看了其存在库内的苹果,并向其说明这些苹果是两个果园的,果面、果质稍有差别,原告查看后表示没关系,愿意购买。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合同,原告于当日给付其1万元定金。但在起货时,原告挑肥捡瘦,只拉果质好的160余箱,借口其筐子里其余的苹果规格不统一不予装运。实际上其按照80#以上和70#至75#分别装箱且分别装筐,规格统一,不存在不统一的情况。由于原告严重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合同;由于原告违约,因此无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赔偿因此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1785.6元。被告孙促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第二组证据,经与被告谈话,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苹果包装2100套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经信息员张广录介绍,双方签订了苹果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收购被告套袋红富士苹果规格70#以上共计43筐(每筐660斤),价格为3.62元每斤。其中80#以上23筐,70#至75#规格20筐。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支付了定金1万元整,并给被告提供苹果包装2100套。2015年3月19日开始装苹果,装了162箱后,由于双方对苹果规格产生争议,于当天上午停止装货,后双方协商未果。被告孙促成于2015年4月25日将已装好的苹果和剩余未装的苹果出售于他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苹果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亦认为其有权解除合同,且被告已将标的物(苹果)出售于他人,合同已实际无法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应双倍返还其定金,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孙促成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其定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孙促成应向原告戴建新返还原告为其提供的苹果包装2100套,并返还定金10000元。对于被告孙促成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1785.6元的意见,因其未提起反诉,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戴建新与被告孙促成签订的苹果买卖合同;二、被告孙促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戴建新苹果包装2100套及定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戴建新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军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要求赔偿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