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门中民立终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蔡克勇与陶海堂、蔡乾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克勇,陶海堂,蔡乾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门中民立终字第00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克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海堂。原审被告蔡乾亮。上诉人蔡克勇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07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蔡克勇上诉称:陶海堂与蔡乾亮已经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且出具了借条和欠条,本案应为借款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075-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阳新县人民法院或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蔡乾亮与被上诉人陶海堂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了《外墙抹灰施工协议》。2014年3月19日,蔡乾亮与陶海堂又补签了《收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蔡乾亮将荆门昊天山水国际城一期工程外墙抹灰项目分包给陶海堂。双方对工期、权利义务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从而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陶海堂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就该工程与原审被告蔡乾亮进行了结算,上诉人蔡克勇为原审被告蔡乾亮的部分工程欠款进行了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的合同履行地在荆门市东宝区辖区,故东宝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沂审 判 员 周建立代理审判员 吴 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