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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马忠义、冯秀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忠义,冯秀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卫民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忠义,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系死者马保龙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秀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系死者马保龙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蔺化平,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负责人胡志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马忠义、冯秀兰为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忠义、冯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蔺化平,上诉人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马忠义、冯秀兰在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就是否主张了车辆损失以及保险合同的内容及货物险的保险价值等基本事实没有查清,证据不足,且没有对马忠义、冯秀兰主张的鉴定费进行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的规定,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不愿意调解,故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8324元,退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审 判 长  徐青山代理审判员  张 瑜代理审判员  董 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海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