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与刘学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665号原告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下西关125号。法定代表人赵杨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希明,房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邓艳丽,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刘学琴。委托代理人刘天河,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文书。原告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学琴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邦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希明、邓艳丽、被告刘学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天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我公司与被告刘学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经房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作出房劳人仲(2015)字第0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决错误、显失公平,故我公司就该仲裁裁决书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无需支付裁决书确定的给付被告相关款项。被告刘学琴辩称:1、裁决书是合法有效的。2、本案是劳动争议,原、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却未签订劳动合同,仲裁前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所以未超过仲裁时效。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我11个月的双倍工资。3、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后,原告未给我缴纳应缴相应的养老金、医保金等五金,因此房劳人仲(2015)字第04号仲裁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维持该裁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学琴曾于2002年初受聘于原告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从事细砂挡车工作,连续工作近5年。后于2007年辞职回家治病。病情好转后,被告刘学琴于2013年3月1日再次受聘于原告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从事原工作至2014年6月15日旧病复发,再次请假回家治疗。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刘学琴办理和缴纳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手续。2015年3月12日,被告刘学琴向房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本案原告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2809.5元、支付其11个月的工资30904.5元、支付13个月的养老保险金7304.7元。2015年5月4日,房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房劳人仲(2015)字第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刘学琴拖欠工资2389元,双倍工资32010元,养老金、医疗保险、失业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7376.85元,合计41775.85元。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请求本院判决其无需支付裁决书裁决的应给付被告以上金额。另查明:1、原告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实际拖欠被告刘学琴一个月工资2389元。2、被告刘学琴在原告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实发平均工资为2451元(该数据由原告提供有工资花名册)。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拖欠被告刘学琴工资应当支付,但拖欠金额应以实际金额确定。被告刘学琴在原告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未给被告刘学琴缴纳养老金、医疗保险、失业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执法范畴,不属民事诉讼范围。原告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未与被告刘学琴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刘雪琴11个月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房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房劳人仲(2015)字第04号仲裁裁决书。二、原告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被告刘学琴拖欠工资2389元、11个月双倍工资26961(2451元/月×11个月)元,合计2935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刘学琴负担,被告刘学琴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杨邦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余智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