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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执异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湖南省郴州市湘南大酒店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郴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湖南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郴执异字第18号案外人湖南省郴州市湘南大酒店,住所地郴州市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剑雄,该大酒店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小毛。委托代理人何文生。申请执行人郴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燕泉北路26号。法定代表人黄文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柳菊。被执行人湖南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青少年宫湘南家电城。法定代表人曹晓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向东。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郴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湖南省郴州市湘南大酒店(以下简称湘南大酒店)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湘南大酒店称:2002年12月28日,案外人与湖南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合同书》,约定:案外人提供人民路与国庆路交叉的一块约5.4亩的土地,恒利公司负责项目工程的建设;工程竣工后,案外人占该综合大楼总价值的45%,恒利公司占55%。2010年4月12日,双方又达成《联合开发房产分配协议》,双方明确了分配房屋的面积和楼层,其中主楼6至18楼属于案外人。2013年5月15日,双方再签订《联合开发房产分配协议补充协议》,再次确认主楼15、16、17楼共计1399.7平方米属于案外人所有。因恒利公司欠第三建筑公司工程款,经法院判决执行,但法院错将案外人的上述15、16、17楼房产予以执行,为此提出异议,请求中止执行上述案外人的财产。本院审查查明:2002年12月28日,案外人与湖南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合同书》,约定:案外人提供人民路与国庆路交叉的一块约5.4亩的土地,负责拆迁安置费用的40%,恒利公司负责项目工程的建设、职工补偿及拆迁安置费用的60%,共需投资约4800万元(具体以国家预算定额、市政府规费收标准及实际发生费用并经湘南大酒店认可为准);工程竣工后,案外人占该综合大楼总价值的45%,恒利公司占55%;双方各自分配所得房产的产权归己,由双方到房产局办理产权证。2010年4月12日,双方又达成《联合开发房产分配协议》,双方明确了分配房屋的面积和楼层,其中主楼6至18楼面积共计8779平方米等属于案外人所有。2013年5月15日,双方再签订《联合开发房产分配协议补充协议》,再次确认主楼1501号469.97平方米、1601号464.55平方米、1701号464.55平方米房产属于案外人所有。本院根据已生效的(2010)湘高法民一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2011)郴民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冻结)被执行人恒利公司银行存款412万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拍卖或变卖后,提取价款偿付欠款。2012年1月11日,本院对湘南大酒店综合楼15、16、17层房产予以查封(属于轮侯查封)。2014年6月3日,本院继续对该综合楼15至17层房产(证号分别为713017549、713017550、713017552号,登记在恒利公司名下)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2014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止),查封期间,不许办理过户、转让等相关手续。湘南大酒店因在办理企业改制,对企业资产进行清理,于2015年7月1日以本院查封的综合楼15、16、17层房产属于其所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院认为:湘南大酒店对本院查封的湘南大酒店综合楼15、16、17层房产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以阻却本院对该财产的强制执行,属于案外人异议。由于本院查封的前述房产系登记在被执行人恒利公司名下,因此本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湘南大酒店以与恒利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书》及相关协议为由,提出本院查封的房产属于其所有,但湘南大酒店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其理由成立;且该主张涉及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应通过另行诉讼解决,因此对湘南大酒店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湖南省郴州市湘南大酒店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气春审判员  彭湘华审判员  张九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注:根据2012年8月31日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条文调整)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