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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与马有太、刘芝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马有太,刘芝波,王学东,代启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606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住址:平度市白埠镇驻地,负责人孙传平职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唐召峰,系该单位员工。被告马有太。被告刘芝波。被告王学东。被告代启春。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与被告马有太、被告刘芝波、被告王学东、被告代启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唐召峰、被告刘芝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有太、王学东、代启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马有太、刘芝波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并签订(青农商平度白埠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037号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学东、代启春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青农商平度白埠支行)高保字2014年第03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15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被告马有太于2014年1月24日从我行贷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20日,借款已于2015年1月21日逾期,现仍欠我行贷款本金99824.39元。虽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依法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青农商平度白埠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037号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马有太、刘芝波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9824.39元;3、判令被告马有太、刘芝波偿还自2015年3月21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王学东、代启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负担。被告刘芝波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没有钱还。被告马有太、被告王学东、被告代启春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马有太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15日,采取可循环方式,被告马有太向原告短期借款10万元。利息按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8%计算。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学东、代启春又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学东、代启春自愿为被告马有太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4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马有太发放贷款10万元人民币。被告马有太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注明此笔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0日,月利率为9.2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部分欠款,截止到2015年5月27日,尚欠原告本金98119.68元,利息3095.19元。另查明,该笔借款产生于被告马有太与被告刘芝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有太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原告与被告王学东、代启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自觉履行。被告马有太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本息,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8119.68元及所欠利息3095.19元(2015年5月27日前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28日至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应依合同约定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借据所载利率(月利率为9.25‰)上浮50%计收利息,判决确定的还款日之后的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本案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马有太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马有太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影响到原告资金的安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马有太与被告刘芝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芝波对该笔借款本息有共同清偿义务。被告王学东、代启春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马有太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青农商平度白埠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037号《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马有太、刘芝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借款本金98119.68元及2015年5月27日之前的利息3095.19元。三、被告马有太、刘芝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2014年5月28日至判决付款之日的利息(以本金98119.6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25‰的1.5倍计算)。四、被告王学东、代启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6元,邮寄费240元,共计2536元,由被告马有太、刘芝波负担,被告王学东、代启春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限被告马有太、刘芝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倪 明代理审判员  官晓云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正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