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世昌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543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世昌。2000年2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世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世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陈世昌在海口市龙华区坡博村西村一出租屋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王某某,双方交易完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陈世昌处缴获人民币100元,查扣手机一部,毒品二小包(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净重1.7591克);从购毒人员王某某处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净重0.047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世昌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1.806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世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陈世昌在海口市龙华区坡博村西村一出租屋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王某某,双方交易完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陈世昌处缴获人民币100元,查扣手机一部,毒品二小包(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净重1.7591克);从购毒人员王某某处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净重0.047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世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毒化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世昌的户籍证明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世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1.806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世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世昌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世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世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2、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00元系毒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韩任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封 雯书 记 员 黄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