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眉执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童志权与范井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童志权,范井江,肖驭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峨眉执字第67号申请执行人:童志权,男,生于1987年7月1日,汉族,住马边彝族自治县。被执行人:范井江,男,生于1976年11月3日,汉族,住峨眉山市。被执行人:肖驭林,男,生于1976年4月5日,汉族,住峨眉山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峨眉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童志权申请执行范井江、肖驭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的执行标的为给付赔偿款67923.73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749元,公告费560元,本案执行费919元。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2)峨眉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人民法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童跃彬审判员 吴 玥审判员 易兴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维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