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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商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诉被告刘肖姝、慕新瑞金融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刘肖姝,慕新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61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6668213-7),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9号。负责人王骏,行长。委托代理人汤庆华,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威,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百度城支行副行长。被告刘肖姝被告慕新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刘肖姝、慕新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之委托代理人汤庆华、被告刘肖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慕新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隶属的威海百度城支行与被告刘肖姝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肖姝向原告贷款300000元用于购货,贷款期限为12个月,每月23日为还款日。被告幕新瑞与被告刘肖姝为夫妻关系,在被告刘肖姝贷款时给原告出具了承诺及授权书,承诺愿与刘肖姝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肖姝发放了贷款。现贷款已到期,但被告刘肖姝仅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剩余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8321.2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6月4日止的数额为3630.9元,2015年6月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判令二被告给付律师费17497元、保全费2220元。被告刘肖姝辩称,原告诉请属实,其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慕新瑞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百度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百度城支行)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辖属百度城分理处升格的威海分行直属的经营性支行,属非按照行政区域设立的经营性支行,其行政事务由原告负责管理。2014年4月23日,被告刘肖姝与中行百度城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中行百度城支行为被告刘肖姝提供贷款300000元用于购买货物,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若贷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约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若被告刘肖姝未能���期归还贷款本息,中行百度城支行有权要求被告刘肖姝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被告刘肖姝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中行百度城支行在贷款人处盖章并有有权签字人签字。2014年4月14日,被告慕新瑞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肖姝的上述贷款系与被告慕新瑞的共同债务,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承诺期限到债务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被告刘肖姝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慕新瑞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名捺印。2014年4月23日,中行百度城支行向被告刘肖姝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刘肖姝在贷款凭证上签字,贷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23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4月23日,月利率为6.5‰。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肖姝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6月4日,被告刘肖姝尚欠银行贷款本金298321.2元,利息及罚息共计3630.9元,此后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7497元,该律师费系按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又查,原告为确保判决的执行,于诉讼中申请法院保全被告的财产,为此支出保全费222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凭证、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行百度城支行与被告刘肖姝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中行百度城支行作为原告的经营性支行,故原告有权代其提起诉讼。中行百度城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刘肖姝发放了贷款,被告刘肖姝理应依约还本付息;因被告刘肖姝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到期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肖姝偿还借款本息(包括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慕新瑞与被告刘肖姝系夫妻关系,并自愿出具承诺书承担涉案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慕新瑞偿还借款本息(包括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保证判决能够执行申请保全依法支出保全费2220元,应当由二被告负担。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慕新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8321.2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6月4日止为3630.9元,自2015年6月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二、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7497元;三、二被告给付原告保全费222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窈 窈人民陪审员 谷 新 玲人民陪审员 孙 树 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岩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