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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08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郑辉煌与李士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辉煌,李士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8164号原告郑辉煌,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裴连起,黑龙江至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士武,男,1962年7月5日出生。原告郑辉煌与被告李士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辉煌的委托代理人裴连起与被告李士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用期4个月,月利息2%,到期一次性偿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差旅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书写的借条、被告写给原告的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汇款凭证、火车票等证据。被告答辩称:借款属实。我与原告有合作项目,我们约定在海南合作开发房地产,由我负责办理相关手续。该300万元借款原属于单纯的借款,因原告放弃合作房地产项目,没有再投入费用,故我将这300万元的借款作为前期费用转移到合作协议办理事项上用了。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战略合作协议、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李士武给原告郑辉煌写信,表达借款的意思。同日,原告郑辉煌委托其子郑汉彬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亭县支行转账给被告300万元。被告李士武于当日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郑辉煌叁佰万元,用期4个月内,利息月2%,到期本息一次性偿还守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信件、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郑辉煌与被告李士武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李士武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及借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被告李士武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被告李士武提出的该借款为履行原被告双方的房地产合作协议所用的答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郑辉煌与李士武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2%,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问题,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士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辉煌人民币三百万元及利息(以三百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郑辉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四百元,由被告李士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