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才凤与被告陈才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才凤,陈才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587号原告陈才凤,男,195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陈才凰,男,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原告陈才凤与被告陈才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登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和2015年7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才凤和被告陈才凰到案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才凤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两人房屋相邻,多年来被告一直迷信的认为其身体不适,系原告的房屋挡住其房屋造成,故多次破坏原告房屋,原告亦因此多次报警。2014年12月17日,被告因觉得身体不适,再次认为系原告房屋所造成,因而故意将原告家的瓦片毁坏;2015年1月20日上午,被告从福州肺科医院出院回家,为了发泄心中的不满,再次故意将原告家厨房玻璃及洗衣房的墙体砸坏。经核实,被告两次的行为总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约人民币6000元(币种下同),原告认为双方本为兄弟,应相互帮助、和睦相处,被告多年来多次破坏原告房屋的行为实属无理取闹、滋生事端;且经公安机关多次协调,被告仍不予悔改。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陈才凰向原告陈才凤赔偿财产损失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才凰辩称,原告的起诉完全无视客观事实,颠倒是非,倒打一耙。原、被告系兄弟关系,现二人房屋相邻。1992年5月30日原告建房时与被告签订了《厝界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建房必须“比老厝低一层”。由于原告所建房屋违反双方约定,严重侵害被告健康权、相邻权,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在老厝前面所建的房屋未经村部同意,未经土地部门和建设部门批准,是违法行为,应承担违法责任。多年来被告一直要求原告拆除违约、违章建设的房屋,但原告不仅不拆,还打伤被告,造成被告医疗费损失,故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并拆除第二层房屋。原告主张砸坏的财物价值6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是有砸坏玻璃、花格等物,但瓦片没有砸毁那么多,对扩大的损失被告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两人房屋相邻。多年来被告一直迷信的认为其家庭不顺,系原告的房屋挡住被告家的风水造成。2014年12月17日,被告觉得身体不适,再次迷信的认为系原告的房屋造成的,便持木板将原告洗衣房的瓦片砸坏。2015年1月20日上午,被告从福州肺科医院出院回家后,又无端猜疑生病的原因,持锤子再次将原告厨房的窗户玻璃、洗衣房的墙体花格窗、酒坛等物砸坏。事发后,尤溪县公安局台溪派出所于2015年1月21日以尤公(台溪)行罚决字(2015)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陈才凰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此后,原告因财产损害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受损财物进行价值鉴定。2015年6月12日,三明华实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受本院指定并经原、被告同意后对受损财物进行现场查勘,并于2015年6月16日以三华房综评(2015)018号《资产评估结果报告》认定原告被损坏的房屋墙体花格窗、窗户玻璃、酒坛及瓦屋面等的修复成本为1833元,修复人员工资为5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受损财物照片七张,被告提供的房屋照片三张,本院调取公安机关询问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二份、现场照片四张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行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受损的厨房、洗衣房等财物为原告搭建、管理、使用,不论是否属于违章建筑、是否违法占用土地均应由相关政府行政部门认定,即使是违章建筑应否立即拆除、何时拆除,也是相关政府行政执法部门的处理范围,任何公民无权私力处置。被告擅自毁损原告房屋瓦屋面、墙体花格窗等财物,已对原告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修复或重置受损财物的成本1833元。对修复受损财物的人员工资560元,因原、被告对受损财物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存在争议,双方可待有关行政部门对该房屋的性质作出认定后另行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受损财物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超出受损财物修复成本部分的赔偿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受损财物评估价值过高,评估报告的内容不客观,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才凰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赔偿原告陈才凤受损的墙体花格窗、窗户玻璃、酒坛及瓦屋面的修复成本人民币1833元;二、驳回原告陈才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已交纳),计1525元,由原告陈才凤负担1067元,由被告陈才凰负担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登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金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