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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清(预)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杭州市人民政府解放路招待所与杭州新侨饭店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破产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人民政府解放路招待所,杭州新侨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商清(预)字第2号申请人:杭州市人民政府解放路招待所。法定代表人:王祖文。委托代理人:崔海燕、刘艳芳,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杭州新侨饭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再名。委托代理人:张鑫浩。申请人杭州市人民政府解放路招待所(以下简称解放路招待所)为与被申请人杭州新侨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侨饭店)申请公司清算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7月10日进行听证。申请人解放路招待所的委托代理人崔海燕、刘艳芳,被申请人新侨饭店的委托代理人张鑫浩,利害关系人东方酒店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羽、曾骏(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参加听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新侨饭店公司章程规定的合营期限于2010年3月27日届满,其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资料显示的营业期限于2010年5月16日届满,但新侨饭店自该法定解散事由出现后至今未能自行成立清算组。申请人解放路招待所作为新侨饭店的股东系法律规定的清算义务人,在新侨饭店无法自行组成清算组的情况下,向本院申请对新侨饭店进行强制清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申请予以受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受理杭州市人民政府解放路招待所对杭州新侨饭店有限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