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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段玉元与郑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玉元,郑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266号原告段玉元。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代表人李晓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仲文卿,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段玉元与被告郑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玉元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被告郑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文卿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4时15分,被告郑杰驾驶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句容市张庙新1**国道地段处时,与原告所骑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4月22日,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杰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后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651.12元【医疗费3328.92元;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18000元(15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61822.2元(32538元×19×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赔偿明细,医疗费数额请法院核实,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护理费认可;误工费认可9600元(8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核实关联性后酌定;交通费认可300元;财产损失认可1000元,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被告郑杰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赔偿明细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医疗费部分我方同意承担10%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我方同意承担一半。另外,我方为原告垫付现金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4时15分,被告郑杰驾驶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句容市张庙新1**国道地段处时,与原告所骑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4月22日,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杰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620.92元,其中原告支付3328.92元,医保支付292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医疗费中医保报销部分的费用。2014年12月3日,原告的损伤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段玉元4根肋骨骨折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段玉元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3.被鉴定人段玉元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4.被鉴定人段玉元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6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句容市华阳镇顺强铝合金加工部从事铝合金门窗制造安装工作。事故车辆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郑杰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杰为原告垫付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费票据二十张、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句容市华阳镇顺强铝合金加工部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郑杰提交的收条一张以及到庭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杰驾驶车辆致原告段玉元受伤,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郑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医疗费中医保报销部分的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郑杰予以认可,故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存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申请司法鉴定,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328.92元;2、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3、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4、误工费9600元(80元/天×120天);5、残疾赔偿金61822.2元(十级伤残乘以10%,即32538元/年×19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财产损失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85751.12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杰为原告垫付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83751.12元,返还被告郑杰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玉元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85751.12元,扣除被告郑杰垫付的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尚需赔偿原告段玉元83751.1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郑杰2000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元,鉴定费2660元,合计3617元,由被告郑杰负担1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1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3756元,原告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申请本院退还多预交的诉讼费用139元,被告郑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各自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杨雪峰人民陪审员  叶安锦人民陪审员  XX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凌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