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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1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廖加友与傅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加友,傅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1790号原告廖加友,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被告傅昌(曾用名傅超),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廖加友与被告傅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因被告傅昌下落不明,遂决定由审判员覃仁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波、人民陪审员何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廖加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昌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加友诉称,我与被告因一同在外承包工地相识。2013年11月23日,被告称有工地承包给我施工,但需要我提供50000元作为工程保证金,同时承诺在工地完工后将保证金退还给我。我按照约定将保证金50000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中,被告也给我出具了借条。但后因被告并未向我提供工程,我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遭拒。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退还我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被告傅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向原告称自己有一工程项目可以承接,邀请原告一起承接该工程,但由于自己的钱不足以交纳工程保证金,便向原告提出从原告处借支50000元以填补资金缺口,待工程承接后,将该50000元转为工程保证金。2013年11月23日,原告按照约定将50000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中,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廖加友人民币50000元,用于工程押金。借款人:傅超。”后因被告并未承接到自己所称的工程,也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出具的借条、本院调取的涪陵江东街道朝阳村委会证明等书面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为承接工程,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交纳工程保证金,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虽约定待被告承接到工程后将借款转换为保证金,但被告并未能承建到工程,其现原告的借款转换为保证金的条件未能具备,双方之间仍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由于原、被告并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也未约定利息,故自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日,被告即应当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归还原告廖加友借款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本金支付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傅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覃仁瑜审 判 员  周 波人民陪审员  何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呈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