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铁法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玉东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东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铁法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刘玉东,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新化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3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广铁检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刘玉东在广深港K2345+400m处翻过防护栏进入铁路沿线,沿铁路向虎门车站站台方向走,行至虎门车站三、四站台南头时,民警对其盘查,当场从其外套衣领处查获白色固体晶体一包。经鉴定,白色固体晶状物一包净重49.3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是累犯。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以广铁检诉量建[2015]67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判处被告人刘玉东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证据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刘玉东在广深港K2345+400m处翻过防护栏进入铁路沿线,沿铁路向虎门车站站台方向走,行至虎门车站三、四站台南头时,被虎门车站派出所民警拦住,民警对其盘查,当场从其所穿的外套衣领处查获白色固体晶体一包。经鉴定,白色固体晶状物一包净重49.3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虎门车站派出所民警单某某、凌某某证言,2015年2月17日12时许,虎门车站派出所值班室接报,在广深港K2344+600m处,有一男子在铁路线上由南至北往虎门高铁站方向行走。民警单某某和凌某某即前往虎门火车站三、四站台南头进行围堵,12时16分发现一男子在铁路线上行走,即上前进行盘查,凌锦滔负责检查,单润桥警戒,凌锦滔从该男子外套衣领处查获一包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内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疑似“冰毒”。民警问该男子是何物,该男子回答“冰毒”。民警遂将该男子带至虎门车站派出所继续盘问。经查,该男子叫刘玉东。2、虎门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白色晶状物一包、黑色塑料袋一个、透明封口袋一个。3、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人李某某、张某出具的深(物证)鉴(理化)字[2015]1003号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携带的白色固体晶体一包净重49.3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虎门车站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被抓获后,使用胶体金法对其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人确认无误。5、深圳市公安局出具的收条,证明已收到深圳铁路公安处民警送交的毒品。6、虎门车站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示意图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和查获被告人的位置。7、被告人供述,其于2015年2月17日12时许,从虎门高铁站附近隧道边,爬防护栏进入铁路沿线,沿铁轨往虎门站走,走到虎门站站台处被民警盘问,民警当场从其外套衣领处查获一包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内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冰毒。冰毒是其自己购买自己吸的。并对扣押的毒品的照片、现场照片、尿检照片均辨认无误。8、深圳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所揭发的他人犯罪线索正在查证中。9、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09)阜刑初字第0373号刑事判决书和(2013)连云港监狱字第156号释放证明书,证明了被告人的前科情况。10、湖南省新化县公安局上梅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刘玉东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东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及情节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提出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玉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二、存于深圳市公安局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49.3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蔡惠芳审判员 易亚峰审判员 全 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易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