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吴东林与邵阳县白仓市场管理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东林,邵阳县白仓市场管理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821号原告吴东林,男,193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雁,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邵阳县白仓市场管理所。法定代表人李丙良,该管理所所长。委托代理人何汉华,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东林与被告邵阳县白仓市场管理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中红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刘益楚、人民陪审员李顺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小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雁,被告邵阳县白仓市场管理所的法定代表人李丙良及委托代理人何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东林诉称:1986年,被告邵阳县白仓镇市场管理所准备开办耕牛交易市场,故从各村选拔有经验和管理能力的人员进入耕牛交易市场,2003年选拔了原告吴东林,双方签订了用工合同,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每年完成了各种工作任务,由被告按收入比例支付原告的工资,2014年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将原告辞退,在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买养老保险等“五险一金”,也未发放辞退补偿,故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责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等五险一金的相关手续,否则支付原告杨冬青“五险一金”费110000元;2、责令被告支付补偿原告吴东林24000元,并承担办案律师费及诉讼费。被告邵阳县白仓镇市场管理所辩称:本案原、被告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养老保险和支付经济补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曾向邵阳县劳动争议委员会提起仲裁,但不予受理,被告方质证时称无异议;《合同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聘用原告期间,原告不得从事其他工作,特别不得从事买卖耕牛生意,也载明了如何发放工资,被告方在质证时无异议;原告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含白仓镇市场管理所加盖公章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进白仓镇市场管理所工作的时间,且原告在此之前是村干部的事实,被告方质证时称,证据形式不合法,市场所出具的证明也是证明了原、被告系劳务关系;《工作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有相应的工作证,被告方质证时称该工作证证明原告是工商所的工作人员;陵合高、莫高秀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方式,被告方质证时称证据形式不合法;《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文件》一份,用以证明我市辖区内所有工作人员应该交纳住房公积金,但被告没有为原告交纳,被告方在质证时称原告要求被告交住房公积金没有依据;《失业保险条列》、《养老保险条例》、《生育保险和医疗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为原告交纳以上保险费用,但被告没有交纳,被告方质证时称没有依据。被告方未向本院递交相关的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方递交的证据1、2、6、7,被告方当庭予以认可,且这些证据符合有关证据的规定,故予以认定;原告方3递交的证据3,该证据的形式有瑕疵,但该证据的内容与证据2相印证,证明了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故予以采信;原告方递交的证据4,该证件系白仓工商所颁发的工作证,原告未递交相关证据证明白仓工商所与本案被告的关系,故不予采信;原告方递交的证据5,从该证据中不能看出证人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不符合有关证据的规定,故不予认定。通过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86年,邵阳县白仓镇市场管理所开办了耕牛交易市场,并从各村选聘了部分村干部2003年,因该交易市场需扩大规模,又聘用了原告吴东林,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方等人在耕牛交易市场(牛厂)的一切收入由被告邵阳县白仓镇市场管理所开票,月底从收入中提取50%作为原告等人的工资,解除聘用后,被告不再支付费用给原告。2014年,被告将原告辞退,双方因购买“五险一金”及补偿问题多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曾向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知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自2003年被被告聘用,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在原告被聘用期间,被告有义务代扣有关费用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等“五险一金”,但被告未履行义务,致使原告的养老保险等“五险一金”未办理,但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五险一金”,这是相关职能部门应按有关法律规定才能办理的,不是被告单方可以补办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五险一金”费1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五险一金”的相关手续及支付“五险一金”费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不再支付任何费用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工作的年限,每增一年补偿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本案原、被告未提供原告的工资收入的证据,且原告的工资不固定,故参照2014年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8983元计算,补偿12个月,应得48983元,但原告吴东林只要求支付24000元,这是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阳县白仓市场管理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吴东林24000元。如逾期不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吴东林要求被告办理养老保险等“五险一金”的相关手续或支付相关费用110000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邵阳县白仓市场管理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中红审 判 员 刘益楚人民陪审员 李顺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小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