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利,王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328号原告刘宝利,现住依兰县。被告王东,现住依兰县。原告刘宝利与被告王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关东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利,被告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利诉称,2013年、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欠款25,300元,其中2013年的15,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按月利率1.2分计算利息。2014年末付清。届期被告拖欠不给,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化肥、农药款25,300元。2013年欠的15,000元按约定月利率1.2分计息2,520元(15,000元×14个月×0.012),本息合计27,820元。被告王东辩称,被告欠原告化肥、农药款属实,帐也对。因原告的化肥施用后造成被告种的玉米减产,所以欠款未给付原告。原告刘宝利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欠据4张。证明被告王东欠原告化肥、农药款25,300元。其中2014年1月1日的欠据15,000元是2013年化肥款,约定按1.2分计息。被告质证为无异议。被告王东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意见如下:原告刘宝利所举证据,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赊化肥欠款15,000元,2014年1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月利率1.2分。2014年4月27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赊二铵、田喜发、钾、氮钾肥欠肥款10,000元,2014年6月23日、7月2日被告两次赊玉草克农药欠款300元,以上合计25,300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2014年使用原告的化肥,造成了玉米减产为由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经本院核查,被告欠原告本金25,300元,2013年的15,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计18个月,利息为15,000元×18个月×0.012=3,240元,本息合计28,5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示法庭的书证附卷为凭。本院认为,做人要讲诚信,被告从原告处赊化肥、农药欠款,理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届期未还款,违背了做人要诚实守信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诉辩中,被告称因为2014年施用了原告经销的化肥,造成了玉米减产,但是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进行佐证。原告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提出质疑,称被告用的是原告经销的氮钾肥,不是当前有争议的多肽缓释氮肥。氮钾肥与多肽缓释氮肥是不同名称的两种肥料。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宝利化肥款本金25,300元,利息3,240元,本息合计28,540元。2013年所欠的15,000元从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期间的利息,继续按月利率1.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247.7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上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列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东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亚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