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郓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梁学超与徐长星、杜政民、唐山荣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学超,徐长星,唐山荣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商初字第383号原告:梁学超,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军强,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长星,男,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秀丽,郓城县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政民,男,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第三人:唐山荣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亚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保生,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学超与被告徐长星、杜政民、第三人唐山荣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学超的委托代理人鲍军强、被告徐长星的委托代理人陈秀丽、第三人唐山荣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政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学超诉称,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徐长星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被告卖给原告自卸车一辆,并承诺该车所有权无争议。现该车被唐山荣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扣走,现要求被告徐长星返还购车款16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长星辩称,原告所诉理由不成立,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协议,被告已将车辆交付原告,被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现该车辆被第三人扣走,被告并没有实际占有车辆,如被告应返还原告购车价款,被告要求本案另一被告杜政民返还被告的购车款,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杜政民辩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在张家口大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豪泺自卸工程车一辆,首付86000元,后来陆续分期支付了部分车款。2014年9月30日将该车以18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山东郓城的徐长星。被告与其协商过,愿意支付他80000元,因暂时经济困难,至今未支付。第三人唐山荣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杜政民与第三人的下属单位张家口大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购买大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豪泺自卸工程车一辆,第三人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大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杜政民未偿还清全部购车款本息及相关债务前,对车保留所有权,被告杜政民只享有使用权,在此期间,杜政民不经大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书面同意,不得出卖、转让、出租等。被告杜政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第三人履行了担保义务,依约将车辆收回,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杜政民在明知对车辆无所有权,不能进行出卖、转让的情况下,将车辆出卖,应负全部责任。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杜政民在第三人唐山荣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张家口大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豪泺自卸工程车一辆,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豪泺自卸工程车总价款为285000元,被告杜政民首付车款86000元,余款199000元分18个月每月等额偿还本息合计11768.47元,由第三人唐山荣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大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杜政民未偿还清全部购车款本息及相关债务前,对车保留所有权,被告杜政民只享有使用权,在此期间,杜政民不经大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书面同意,不得出卖、转让、出租等。2014年9月30日,被告杜政民违反合同约定,与被告徐长星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该车辆以18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徐长星。被告徐长星购买该车辆后,于2014年11月25日与原告梁学超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该车辆以167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梁学超。被告杜政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第三人唐山荣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后,于2015年1月26日依约将该车辆收回,并进行了处理,所得价款折抵了被告杜政民所欠购车款。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根据原告梁学超、被告徐长星的申请,分别追加唐山荣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追加杜政民为本案被告。原告梁学超、被告徐长星均未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各方当事人虽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诉讼标的所涉及的物是同一车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且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对原告梁学超与被告徐长星之间、被告徐长星与被告杜政民之间的买卖协议予以合并审理。被告杜政民向被告徐长星出卖的自卸车辆,属分期付款购买,按其与第三人唐山荣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大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约定,被告杜政民并不享有实体所有权,在其与被告徐长星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时,有意隐瞒事实,没有提供车辆的相关合法手续,被告徐长星亦未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所购该车辆并非善意取得。被告徐长星购买该车辆后,在没有提供车辆的任何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又以同样的方式将该车辆卖于原告梁学超,并承诺该车所有权无争议,如出现争议或出现杜政民拖欠原车辆出卖人车款的,由其负责解决。原告梁学超同样未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虽涉案车辆予以交付,但被告杜政民、徐长星在未取得该车辆实际所有权的情况下,对该车辆进行处分属无效处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汽车消费贷款(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购车发票、扣车通知单、车辆(收回、评估、拍卖、转让)授权委托书、车辆买卖协议、收款条记录在卷,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长星、被告杜政民对涉案车辆的处分均属无权处分行为,现该涉案车辆被第三人取回,被告徐长星、杜政民在合同履行中均构成违约,依法应当赔偿相对方的经济损失。原告梁学超对被告徐长星的诉请、被告徐长星对本案另一被告杜政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长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学超购车款167000元。二、被告杜政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徐长星购车款18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被告杜政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周审 判 员  朱远昌人民陪审员  展湖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玉伟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