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750号原告:赵某某,住长春市兴隆山镇兴隆丽景城B区。委托代理人:邢洪举、张春雨,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住长春市兴隆山镇兴隆丽景城B区。委托代理人:王柏武,住长春市兴隆山镇兴隆丽景城B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2015年7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崔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洪举、张春雨,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柏武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9月份同居生活,于2012年4月23日生育一子王校宇,现年3周岁;双方于2012年10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导致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由于原告小时候高烧,致使原告脑神经受到损伤,原告一直处于记忆力差、反应迟钝的精神状况,所以原告至今无法外出工作,没有独立生活的能力。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校宇由被告自行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同居生活两年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感情非常深厚,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原告所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原告因高烧导致记忆力差及反应迟钝与事实不符,双方婚后互敬互爱,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合。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9月份同居生活,当时原、被告双方均不符合结婚登记年龄。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2012年4月23日生育婚生子(王校宇,现年3周岁)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1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证身份证、户口薄、结婚登记证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1)虽然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较短,但原、被告在结婚登记前已经同居生活两年有余,且已经生育婚生子,原、被告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应妥善进行处理;只要原、被告双方真诚相待,夫妻关系是可以维系的。(2)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国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