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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刑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终字第8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69年3月9日生,白族,大学文化,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玉红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云FXXX**号轿车沿玉溪市红塔区东风中路南向北行驶,20时28分许,当车行驶至东风中路与凤凰路交叉口前处时,其所驾车辆与侯某某驾驶的未挂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62.74mg/100ml,系醉酒驾驶。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户口证明,身份证,110接警单和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综合材料,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协议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扣放车辆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告知书,视频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酌情给予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陈某上诉提出,1、其犯罪后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2、其此次犯罪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并积极对受害人进行赔偿,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提出本案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轻微,请求对其免除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醉酒驾驶,血液乙醇含量为262.74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上诉人陈某所具有的情节对其所作判处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请求免除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红胜代理审判员  年乔建代理审判员  马艳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阎璐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