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余国英与余国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余国英。委托代理人叶家骏(原告之夫)。被告余国娣。原告余国英诉被告余国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家骏,被告余国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国英诉称:上海市瞿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其父余洪福私有房屋动迁调配而得,原告系受配对象之一,享有5.5平方米调配面积,故作为该房屋的受配人及居住使用人要求确认该房屋50%的产权归原告所有(折价人民币250,000元)。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了房屋调配报批单、动迁户情况表、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登记表作为证据。被告余国娣辩称:原告户籍因福利分房于1982年迁出上海市瞿溪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按“94方案”于21年前征得所有同住人同意购买该房屋产权,故不同意原告诉请。为支持其辩称,被告提供了户口登记表、购买公房委托书、购房款支付凭证、房屋买卖合同、产区证明、户籍资料作为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内容。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购买房屋产权侵犯了原告权益。经审理查明,余国英、余国娣系姐妹关系。1980年,余国英、余国娣之父余洪福私有房屋动迁,调配所得上海市瞿溪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有房屋,承租人为余洪福。房屋调配单载明:余国英系被动迁房屋内常住户口,“常住人口为陆人……按政策每人分配5.5㎡……”,调配上海市瞿溪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公有房屋。1982年2月25日,余国英户籍迁至上海市东长治路XXX弄XXX号。1995年,余国娣以人民币7,080.15元价格购得上海市瞿溪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有房屋产权并登记为唯一权利人。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载明:余洪福承租的上海市瞿溪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有房屋经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由余国娣购买该房屋产权。承租人及同住人盖章为;余国娣、余洪福、陈新宝(余国英、余国娣之母)。陈新宝于2010年11月17日报死亡。余洪福于2011年11月27日报死亡。审理中,双方确认余国娣于1995年购买上海市瞿溪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有房屋时,该房屋内户籍在册人员仅为余国娣、余洪福、陈新宝。另余国英认可其于1982年2月25日迁出户籍系因单位分房,但分配房屋因其丈夫以成本价购买单位与职工集资建房而无偿退还。余国英曾委托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光友作为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并参加庭审,但在庭审后提出解除委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上海市瞿溪路XXX弄XXX号XXX室调配于余洪福一户时为公有住房,房屋调配单所载“按政策每人分配5.5㎡”并非产权面积,故余国英以其系享有5.5平方米调配面积的受配对象为由主张上海市瞿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共有权利于法无据。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而余国娣于1995年购买上海市瞿溪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有房屋产权时,余国英已因单位分房之故户籍迁往他处,并非该房屋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无权主张共有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于原告余国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25元由原告余国英负担(已预缴),退还原告余国英人民币2,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佩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