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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易志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易志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85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罗建,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君梅、谢少丹,均为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志辉,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易志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少丹到庭参加诉��,被告易志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易志辉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编号为121120040544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贷款期限为3年,利率为月固定利率1.25%,被告应按等额本息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但被告自2013年12月28日起未依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121120040544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6397.46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至2014年11月25日的利息为2517.82元、罚息为1676.14元、复利为406.64元;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25%的基础上上浮50%计付);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82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易志辉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121120040544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5万,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2、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月利率1.2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3、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4、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具体用于房屋装修;5、被告选择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贷款本息。首期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6、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杨达华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7、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有关税费等,由被告承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2年4月2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起出现逾期还款情形。涉案欠款本息至今未能全部清还。截止至2014年11月25日的欠款本金为26397.46元、利息为2517.82元、罚息为1676.14元、复利为406.64元。诉讼中,原告还提供其与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追讨讼争债权已支出了律师费8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易志辉签订的编号为121120040544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被告在借款初期能依约还款,但自2013年12月28日起开始拖欠供款,截止至2014年11月25日的欠款本金为26397.46元、利息为2517.82元、罚息为1676.14元、复利为406.64元,被告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因合同已到期,故涉案合同已无解除的必要。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欠款本息及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罚息以26397.46元为本金,复利以2517.8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5%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付,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因催收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问题。鉴于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杨达华负担,且原告在本案中也提供了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足以证明原告为追讨涉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为820元,故原告现诉请被告向其支付该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支持。被告易志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志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6397.46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至2014年11月25日的利息为2517.82元、罚息为1676.14元、复利为406.64元;自2014年11月26日起的罚息以欠款本金26397.46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2517.82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25%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付);二、被告易志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820元;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1000元,上述合计1500元,均由被告易志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桂娟人民陪审员  陈礼荣人民陪审员  骆颜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美婷赖嘉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