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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郑锋与白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锋,白辉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913号原告郑锋,男,1990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张永华,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辉敏,女,1976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现羁押于四川省会理县看守所。原告郑锋诉被告白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定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锋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华,被告白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锋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白辉敏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郑锋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3年2月25日前归还借款;如不归还借款,则按月息0.76%计息,并按每天5‰支付滞纳金。同日,被告白辉敏又向原告郑锋出具了《还款承诺书》、《领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郑锋遂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白辉敏返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1月27日至付清之日按年息9.12%计)、滞纳金(从2013年2月25日至付清之日按年息24%计),同时要求被告白辉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白辉敏辩称,原告郑锋陈述被告白辉敏向其借款的事实属实。但扣除68300元(其中利息16500元、手续费50000元、评估费1800元),被告白辉敏实际借款只有431700元。之后,被告白辉敏又向原告郑锋支付了手续费50000元、7个月的利息共计115500元。被告白辉敏现无力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白辉敏因做生意向原告郑锋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约定:被告白辉敏于2013年2月25日前归还借款,月息按0.76%计;如未按约偿还借款,则每天按5‰收取滞纳金。当日,被告白辉敏又向原告郑锋出具了《领条》及《还款承诺书》,表明其已收到了原告郑锋现金500000元,并承诺9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等相关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因被告白辉敏未按约偿还借款,双方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被告白辉敏于2012年11月27日向郑锋出具的《借条》、被告白辉敏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郑锋出具的《还款承诺书》、《领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白辉敏向原告郑锋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据之事属实,有书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被告白辉敏未按约偿还借款,有违诚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基于此,本院对原告郑锋要求被告白辉敏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郑锋要求被告白辉敏按年利率9.12%支付(从2012年11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500000元×9.12%÷12月×32月=121600元;原告郑锋要求被告白辉敏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3年2月2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辉敏主张其向原告郑锋实际借款的金额只有431700元且已支付利息共计132000元等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白辉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郑锋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21600元,合计621600元。二、驳回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8元,郑锋负担1600元,白辉敏负担4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定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胥思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