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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立终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冯某甲、冯某乙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立终字第00553号上诉人冯某甲。上诉人冯某甲(又名冯密生),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县微水镇府南街33-1-301。上诉人冯某乙。上诉人冯某丙。第三人冯某丁。上诉人冯某甲、冯某甲(又名冯密生)、冯某乙、冯某丙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立初字第00013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四上诉人与第三人和冯瑞秀遗产继承纠纷一案,经桥东区人民法院以(2012)东民一初北字第00054号判决书判决:一、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北人字街欣园小区1号楼4单元304室房屋,归原被告共同共有,其中冯某丁占7.66%,冯某甲占7.66%,冯密生7.66%,冯某丙占23%,冯某乙占23%,冯瑞秀占31%,该房暂时由被告管理,居住,使用。二、被继承人所欠债务49716.64元,原告冯某丁、冯某甲、冯密生每人负担3812元,原告冯某丙、冯某乙每人负担11435元。本案终审判决于2014年初生效,争议房产一直由冯瑞秀暂时居住使用至今己将近一年多时间。原告方四人共计占有争议房产份额为61.32%。冯瑞秀自2008年至今一直在争议房产居住已六年多时间,依据公平原则,房产共有人均有权在共有房产内居住使用,请求判决变更归原告使用管理居住。上诉人原诉诉讼请求为:依法确定上诉人对母亲遗留房产的继承份额。原审法院判决确定每个上诉人的继承份额,同时指定遗留房产暂时由冯瑞秀管理居住。因争议房产至今不能办理房产证,共有房产只有冯瑞秀一人管理使用显失公平。本案诉讼请求是在认可原审判决的前提下,请求和原审判决不冲突,不矛盾,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变更的诉求,实质上将原审法院的暂时居住变为永远的“暂时居住”,等同于长期居住。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冯瑞秀、第三人冯某丁继承纠纷一案,已由石家庄市原桥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一初北字第00054号判决和本院(2013)石民一终字第01756号判决作出处理并已生效。现上诉人再次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原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并无不妥。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进生审 判 员  陈 博代理审判员  任媛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晓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