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汪某甲等与陈某某、黄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673号原告陈某某。系死者汪某某之妻。原告汪某甲。系死者汪某某之子。原告汪某乙。系死者汪某某之子。原告汪某丙。系死者汪某某之。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为出庭,代签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领执行款等。被告黄某某。被告陈某某,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新农村新砦42号。公民身份号码:422201197112102212。被告武汉德润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为参与法庭调查,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代表人毕某。委托代理人熊某某,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代表人左某某。委托代理人熊某某,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诉被告黄某某、陈某某、武汉德润达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德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晓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德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及内蒙古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黄某某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王杨线由南往北行驶至17KM处时,因没有减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力,导致该车与汪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汪某某当场死亡及所驾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事故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各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共计577648.50元。原告陈某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昌公交认字(2015)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被告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某无责任。证据三、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明汪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事实。证据四、交通费票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方花费交通费4750元。证据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运输证,用以证明被告黄某某、陈某某、德润公司诉讼主体适格。证据六、保单复印件,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辩称,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方没有申请理赔,故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德润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陈某某的答辩意见。被告德润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德润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证据二、鄂A×××××号车行驶证、被告黄某某驾驶证,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处于检验有效期及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证据三,保单复印件,用以证明鄂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证据四、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用以证明鄂A×××××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德润公司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及内蒙古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为死者为农业户口,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金因被告涉嫌交通肇事罪,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依据,交通费过高。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及内蒙古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及德润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不持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及内蒙古分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二、三、六不持异议;原告方对被告德润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不持异议;被告陈某某对被告德润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不持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及内蒙古分公司对被告德润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三不持异议。被告陈某某及德润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四持有异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其数额;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及内蒙古分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下列证据持有异议:证据一需核实原件;证据四不认可其真实性;证据五需核实原件。原告方对被告德润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持有异议,认为应核实原件。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及内蒙古分公司对被告德润公司提交的下列证据持有异议:证据二需核实原件;证据四不认可其真实性。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经核属实,予以采信;证据四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是其必然产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交通费4750明显过高,综合考虑原告方处理事故人员人数及地点,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证据五经核属实,予以采信。被告德润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经核属实,予以采信,证据四经核属实,且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点,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黄某某驾驶鄂A×××××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王杨线由南往北行驶至王杨线17KM处时,遇汪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由东侧路口上王杨线左转弯,被告黄某某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力,导致鄂A×××××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将驾驶无号牌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的汪某某撞倒,造成汪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黄某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黄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黄某某是被告陈某某雇请的司机,鄂A×××××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陈某某,挂靠在被告德润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分项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平安财保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鄂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损失予以赔付。对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损失,因被告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该部分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内蒙古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方予以赔付,对于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因被告黄某某是被告陈某某聘请的司机,故应当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德润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当依法与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及内蒙古分公司辩称,被告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只能以民事实体法的规定为依据,而不能以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本案中,因受害人汪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告方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故对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及内蒙古分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受害人死亡、双方过错责任大小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酌定为50000元。受害人汪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发生误工损失,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及内蒙古分公司认为原告方的此项请求无依据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其赔偿数额本院酌定以三人次、误工七日的损失计算。受害人汪某某系农村户口,应当依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对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及内蒙古分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结合原告请求,本院核定原告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216980元(10849×20);2、交通费2000元;3、丧葬费21608.50元(43217÷2);4、误工费1507.92元(26209÷365×3×7);5、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1至5项合计292096.42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损失1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内蒙古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损失182096.42元(292096.42-110000)。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损失1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损失182096.42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陈某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承担2800元,被告陈某某、武汉德润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陈晓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李进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