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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定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树军、罗代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树军,罗代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定民初字第272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四川省泸定县人。法定代理人余敏,女,汉族,四川省泸定县人。被告杨树军,男,汉族,四川省泸定县人。被告罗代秀,女,汉族,四川省泸定县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树军、罗代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余敏,被告杨树军、罗代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原告之父本案被告杨树军与原告之母余敏离婚,被告杨树军自愿承担原告抚养费每月300元直至原告18周岁止,但被告只履行了一年零两个多月,给付了4400元就再也没有给付过。2015年2月20日春节期间,原告路过被告家门碰见被告要求其支付抚养费,被告杨树军不愿意支付,原告与被告杨树军发生争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否则不走,被告罗代秀听到后对原告大骂,接着两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事后,派出所将原告强行带到原告母亲处才被送往泸定县人民医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不闻不问,由于经济困难5天后出院,至今原告全身麻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生活费、护理费5511元;2、两被告承担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2、泸定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3、医疗费票据;4、现场勘查记录;5、民事调解书[(2009)甘中民一终字第12号];6、民事裁定书[(2015)泸定民初字第128号];7、包车费、生活费清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树军系父女关系以及被告打伤原告产生的费用的事实。被告杨树军、罗代秀辩称,两被告认可打伤原告的事实,但对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的费用不予认可。事情发生的起因主要是由于被告杨树军与原告因抚养费发生争执,原告径直将被告麻将铺的麻将机用饮料瓶砸坏,被告杨树军上前阻止未果才动手打的原告,如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需扣除麻将机的损失。被告杨树军、罗代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现场照片6张;2、麻将机购销保修合同书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砸坏被告财产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原告之父被告杨树军与原告之母余敏离婚,原告杨某某随母亲生活,被告杨树军自愿承担原告抚养费每月300元直至原告18周岁止。2015年2月20日19时10分,原告找被告杨树军要求其支付抚养费,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身体接触,事后,兴隆派出所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将原告送回原告母亲处。2015年2月21日原告被送往泸定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轻型脑伤,住院四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721.85元。另查明,1、被告杨树军与被告罗代秀系夫妻关系;2、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杨树军于2015年2月20日打过原告杨某某。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泸定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现场勘查记录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民事责任的认定。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树军双方系父女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杨树军支付抚养费本是合理的要求,但双方未能理智的处理,原告杨某某先与被告杨树军、罗代秀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身体接触,致使原告杨某某受伤住院。虽然原告杨某某作为被告杨树军子女在言辞上未能做到对两被告的尊重,但被告杨树军作为成年人理应冷静克制,避免身体接触,对于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杨树军承担全部责任。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1721.85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护理费,护理天数按照4天计算确定为320元(80元/天×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本地区生活水平,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途中补助标准计算,天数均按4天计算确定为240元(4天×60元/天);4、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为宜;5、精神损害抚慰金,予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2581.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树军、罗代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81.85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树军、罗代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苟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