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夹江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夹江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夹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住夹江县界牌镇。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03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同年7月3日被夹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合红、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罗某某从夹江县甘江镇涂某某家出发经乡道往甘江镇场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夹江县甘江镇紫云街75号外路段时摩托车侧翻,二人倒地受伤,事发后,李某某打电话给涂某某让其到事故现场来,后涂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赶到现场查看了情况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救护车赶到后将罗某某接走。后李某某与涂某某各自驾驶自己的二轮摩托车经省道305线进入夹江县城区后赶到夹江县人民医院。事发后,罗某某的家属拨打了报警电话,民警赶到夹江县人民医院将李某某挡获并抽血送检。经��定,从所送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145.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案件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医疗费通知、工作记录、证人涂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洪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韩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