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蹇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蹇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C}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蹇某某(曾用名:蹇新春),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高中文化,司机,住安乡县XXX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0日、2015年5月28日分别被安乡县公安局及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公)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5日15时55分,被告人蹇某某驾驶湘J920**中型客车载客从安乡县深柳镇子龙车站出发驶往黄山头镇车站。当日16时10分,当客车沿黄安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安乡县安障乡新剅口村5组路段时,遇被害人周某某步行由东往西横过公路。因蹇某某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其驾驶的客车将周某某撞倒、碾压,致使周某某当场死亡。经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蹇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蹇某某主动到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蹇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费用共计14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安乡县司法局接受本院委托后作出了调查评估报告,认为对被告人蹇某某可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另有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赔款凭单、湘J920**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等书证;证人杨某某、王某、刘某某、田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车辆车表勘验记录;《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蹇某某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蹇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蹇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2、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居住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炳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石 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