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0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与莫盛智、余善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莫盛智,余善文,何月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0968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中山路336号。负责人孟钢,行长。委托代理人邓佳,湖南智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盛智。被告余善文。被告何月贤。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以下简称长沙银行)与被告莫盛智、余善文、何月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盛智、余善文、何月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银行诉称:2013年5月,被告莫盛智与原告长沙银行签订《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莫盛智向原告借款2780000元,借款用途���向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购买SWDM22F型旋挖钻机一台。双方还对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等作了约定。同时,被告莫盛智向原告出具了履约还款保证声明书,承诺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自愿向原告支付所购设备合同价款20%的费用,作为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的赔偿。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莫盛智未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莫盛智拖欠贷款的行为已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余善文、何月贤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债权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莫盛智向原告长沙银行偿还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贷款本息1276428.87元,并以1276428.8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15‰计算,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复息;2、被告莫盛智向原告长沙银行支付自2015年4月起的未到期贷款本金1233108.71元,并按月利率6.15‰计算,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莫盛智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348000元;4、被告余善文、何月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以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莫盛智、余善文和何月贤均未作答辩。原告长沙银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莫盛智、余善文、何月贤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委托书》及其《公证书》,拟证明莫盛智全权委托肖云云办理购买山河牌SWDM22F型旋挖钻机一台的按揭贷款、抵押、保险、公证等相关手续。3、《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借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借款金额、用途、利率等在合同中已进行约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且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4、《履约还款保证声明书》,拟证明莫盛智向原告长沙银行保证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逐月还款;如未按约还款,自愿承担所购设备合同价款的20%的费用,作为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的赔偿。5、《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莫盛智已向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指向的产品。6、《担保书》,拟证明余善文、何月贤均愿为莫盛智在原告处的贷款向原告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7、《长沙银行按揭贷款个人还款计划表》、《长沙银行按揭贷款个人还款明细表》,拟证明截至2015年3月15日止,莫盛智尚欠原告已到期贷款本息和逾期复息共计1273304.25元,尚欠未到期贷款本金1233108.71元。被告莫盛智、余善文和何月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被告莫盛智、余善文和何月贤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莫盛智、余善文和何月贤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莫盛智因需购买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的山河牌SWDM22F型旋挖钻机一台,于2013年4月26日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受托人肖云云办理购买上述工程机械设备的按揭贷款、抵押、保险、公证等相关手续,并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德芳公证处对《委托书》进行了公证。2013年5月21日,莫盛智的委托代理人肖云云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莫盛智向长沙银行贷款2780000元,用于向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山河牌SWDM22F型旋挖钻机一台,贷款期限为36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为86322.16元,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此笔借款的贷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约定合同利率(月利率)为6.15‰,基准利率上浮20%。双方在合同的第十六条还约定,“2、乙方(莫盛智,下同)未按本合同规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甲方(长沙银行,下同)有权对欠款部分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收复息。3、合同到期对贷款未归还部分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双方在该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三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或一期借款已拖欠三个月以上的,原告���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原告长沙银行与莫盛智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因乙方违约,甲方有权随时委托律师以任何方式向乙方催收。乙方按实现债权金额的20%承担律师代理费,若实现债权金额的20%不足壹万元的,代理律师费不低于壹万元,乙方授权甲方直接从乙方银行账户或已支付的保证金中划扣。”同时,莫盛智还向原告出具了《履约还款保证声明书》,保证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内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逐月还款,如未按约还款,自愿承担所购设备合同价款20%的费用,作为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的赔偿。此外,余善文、何月贤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均表示愿为莫盛智的以上按揭贷款向原告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6月27日,原告向莫盛智发放贷款2780000元。截止到2015年3月15日,莫盛智已偿还原告贷款本息570000元,尚欠原告到期贷款本息1242735.57元、逾期复息30568.68元、未到期借款本金1233108.71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莫盛智书面授权委托肖云云在长沙银行开户办理按揭,签署购买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山河牌SWDM22F型旋挖钻机的按揭贷款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文本。故原告长沙银行与肖云云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等文本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莫盛智承担,且以上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莫盛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莫盛智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莫盛智未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莫盛智支付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的逾期复息30568.68元的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莫盛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欠款部分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即6.15‰计收复息,故原告要求莫盛智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复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但应以未归还的借款本息为基数计收复息,截至2015年3月15日止,被告莫盛智尚欠原告贷款本息1242735.57元,故在本案中应以1242735.57元为基数计收复息。借款合同还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莫盛智存在连续三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或一期借款已拖欠三个月以上的情形,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故原告主张莫盛智支付未到期借款本金1233108.71元、并按月利率6.15‰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莫盛智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48000元的诉求,虽有莫盛智履约保证承诺,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笔费用已实际支出,故该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余善文、何月贤出具的担保书合法有效,现莫盛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余善文、何月贤对莫盛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莫盛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偿还截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贷款本息1242735.57元、逾期复息30568.68元,并以1242735.57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标准(月利率6.15‰)由被告莫盛智支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复息;二、由被告莫盛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未到期借款本金1233108.71元,并以1233108.71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月利率6.15‰)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余��文、何月贤对被告莫盛智的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4660元,由被告莫盛智、余善文、何月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喜云人民陪审员 朱剑光人民陪审员 周建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荣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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