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谷昆与孙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173号原告谷昆,男,汉族,个体。被告孙海良,男,汉族,农民。原告谷昆诉被告孙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因偿还他人外债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11月9日还款,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利息。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按月利率1%给付逾期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由被告签字的借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该款于2013年11月9日还清,逾期按1%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孙海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孙海良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是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海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材料和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7月9日,被告由于志海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11月9日还款,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利息。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对该借款负有偿还义务。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其应按合同约定按月利率1%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海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谷昆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从2013年11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600元由被告孙海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大巍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李世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冰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