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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沛铭与包人杰、高安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沛铭,包人杰,高安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429号原告:陈沛铭(曾用名陈世龙)。委托代理人:祝郦峰、吴川,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人杰。委托代理人:卢燎峰、张熙,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安龙。现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原告陈沛铭为与被告包人杰、高安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包人杰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包人杰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杭州市下城区,故应由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下城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下城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包人杰的户籍所在地在杭州市下城区,陈沛铭为所涉纠纷曾于2012年8月17日向下城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开庭审理后撤回起诉,现未提交高安龙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将本案移送下城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包人杰提出的异议成立。2015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5)杭富民初字第429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下城法院处理。陈沛铭不服裁定,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中院经审查认为:高安龙目前被监禁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本案应由陈沛铭即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至于高安龙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属实体审查范围。2015年5月7日,杭州中院作出(2015)浙杭辖终字第53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杭富民初字第42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红盛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沛铭的委托代理人祝郦峰、吴川,包人杰的委托代理人卢燎峰、张熙,高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沛铭起诉称:2011年8月间,包人杰向高安龙讲自己因转贷30000000元、还差3090000元资金,需对外借款3090000元、借期2天。包人杰转贷成功后可借给高安龙10000000元。因高安龙知道原告系从事资金生意的商人、资金充足,遂向包人杰介绍原告、由包人杰向原告借款3090000元掉下头。高安龙还向原告承诺若包人杰转贷成功并借给自己10000000元后即可从中拿出5000000元,用以归还之前向原告所借的部分款项,高安龙口头承诺对原告汇给包人杰的3090000元提供担保。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以银行转账汇款方式汇入包人杰账户3090000元,载明款项用途为“借款”。但没想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包人杰迟迟不予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曾于2012年8月17日向下城法院起诉包人杰,要求包人杰归还该笔借款。但没想到包人杰当庭否认借款的事实,并辩称原告的汇款是高安龙归还向其配偶李丹红所借的3000000元。鉴于案情复杂、两被告行为涉嫌诈骗,当时法院建议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遂撤回起诉,但后来原告多次去公安机关报案均立案未果。原告认为,包人杰否认借款转贷,将原告汇入的款项私自扣留并据为己有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权益;而高安龙从未告知原告其向包人杰配偶借款的事实,原告也没有代高安龙偿还借款的义务,更无为高安龙代偿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包人杰占有原告309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依法应予返还。高安龙与包人杰恶意串通骗取原告款项,且高安龙对该3090000元的还款提供口头担保,故应对该笔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包人杰返还原告309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70821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1年8月26日起暂计至2015年2月3日止共1258天,金额为708219元;之后按上述标准计算自2015年2月4日起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高安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陈沛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1、银行业务回单及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各1份,证明原告向包人杰汇款3090000元,并载明汇款用途为“借款”的事实;2、民事起诉状、撤诉申请书及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至2013年向包人杰主张权利的事实;3、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从未为高安龙代偿借款的事实;4、浙江德高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德高担保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德高控股集团、德高担保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汇款凭证各1份,证明高安龙系德高控股集团、德高担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德高控股集团、德高担保公司作为对外融资担保平台,并以德高控股集团名义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于2011年8月初到期未还,原告不可能于2011年8月底再出借款项给高安龙;5、银行转账支票1份,证明高安龙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交付银行转账支票用以归还借款,原告收到支票后次日前往银行兑现才发现该支票系空头支票,由此知道高安龙还款能力存在问题,不可能于2011年8月底再出借款项给高安龙。包人杰答辩称:包人杰与原告素不相识,包人杰从未委托高安龙对外借款,更未涉及转贷事宜。原告诉称包人杰为转贷通过高安龙向原告借款3090000元的说法及两被告串通骗取原告款项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原告认为包人杰存在串通骗取原告钱款的行为,则应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而不是提起本案不当得利之诉,可见原告的案由及其诉请理由是自相矛盾的,经不起推敲。高安龙曾于2011年7月26日向包人杰之妻李丹红借款3000000元,并签订书面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为6个月,月息三分。后因高安龙出现多起经济纠纷,包人杰考虑到资金安全,于2011年8月要求提前终止借款协议,得到了高安龙的同意并于2011年8月26日收到了本息合计3090000元,其中本金为3000000元,利息90000元。收到该款项时,包人杰并不知道该款项是高安龙委托原告进行汇款的。因此,包人杰认为涉案3090000元是高安龙归还原告及原告之妻的借款本息。对该事实,无论从还款时间还是从还款金额都可以得到印证,且高安龙在下城法院提审时也予以承认。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根据下城法院庭审笔录,本案原告与包人杰并不认识,而原告与高安龙认识已久,相互间有着巨额的资金往来,原告承认其打款行为是受高安龙指示,其打款的账号和户名也是从高安龙处获得,高安龙承认该3090000元款项用于归还高安龙欠被告包人杰之妻李丹红的借款本息,因此原告的打款行为明显是一种受托支付行为,而该受托支付行为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原告与高安龙之间的另案法律关系,与包人杰无关。被告包人杰取得该3090000元款项是高安龙的还款,是收回自己的合法债权,并非没有合法根据,也未取得不当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本案原告的打款行为发生在2011年8月26日,原告第一次起诉是在2012年8月,之后于2013年2月撤回了起诉。因此,原告的第一次起诉因最终的撤诉而未发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应视为原告在该三四年间未向包人杰主张过相关债权,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包人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1、借款协议1份,证明2011年7月26日,高安龙与包人杰之妻李丹红签订借款协议,对高安龙向李丹红借款3000000元事宜作了约定;2、个人银行专业版业务回单1份,证明2011年7月26日,包人杰之妻李丹红向高安龙出借了3000000元;3、转账汇款回单1份,证明2011年8月26日,包人杰之妻向担保人程英支付15000元担保费,该时间与陈世龙代偿时间一致;4、申请本院向下城法院调取由下城法院向高安龙提审时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代高安龙还款的事实。高安龙答辩称:原告诉称内容,由于时间较长已记不清了。我当初向李丹红借款3000000元,借期5个月,到现在为止没有归还,借条也没有归还给我。但不管是欠包人杰还是陈世龙,欠的款就是一笔,金额为3000000元。至于原告与包人杰是否认识以及他们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不清楚。要求法院依法判决。高安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陈沛铭提交的证据材料,包人杰质证认为:对所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所提到的借款仅仅是原告单方的说法;证据2需要请求法院注意原告的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3不能完整地反映高安龙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结合高安龙在下城法院所作陈述及本次庭审对事实描述进行认定;证据4和5,应以刑事案件为准,与本案无关。高安龙质证认为均无异议。对包人杰提交的证据材料,陈沛铭质证认为: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协议的原件仍然在李丹红手中,证明借款未还,借款期限5个月未到期,不可能提前归还,因此与本案无关;证据2和3则与本案无关,且证据3不符合常理;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应以高安龙本次庭审所述及情况说明为准。高安龙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程英与李丹红是小姐妹,我与程英的关系也很好,但这笔钱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是2013年我被判处九年刑期的基础上作出的,而目前是2015年,且我现已被判处无期,具体由法院认定。对前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其所要证明的目的,将在下文说理中酌情予以阐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1年7月26日,高安龙、李丹红与程英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今由高安龙先生(借款人)向李丹红女士(出借人)借到人民币3000000元整,期限5个月(即2011年7月26日至2011年11月25日),月息2分,利息每月支付,约定为每月的25日,到期月本息一次性付清(即到期当日支付最后一月的利息和本金),若未按期支付本金和利息,逾期每天按本金的千分之三支付罚息,若双方想提前终止本协议,任何一方提前七天通知对方,对方需无条件接受,担保人程英女士自愿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此笔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该协议中还载明了高安龙开户于工行延中支行的银行卡号。2011年7月26日,李丹红通过招商银行杭州分行湖墅支行将协议中所涉的3000000元汇入高安龙前述银行卡中。2、2011年8月26日,陈世龙从其开户于招商银行杭州分行富阳支行的账户中向包人杰开户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机场路分理处的账户中汇款3090000元,汇款业务回单的摘要栏记载为“借款”。本案庭审中陈沛铭确认,有关包人杰账户信息是高安龙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告知陈沛铭的;高安龙则称已记不清了。就陈沛铭与包人杰并不认识,且涉案金额巨大,而又未要求包人杰出具借条的原因,本案庭审中陈沛铭称一方面是有汇款凭证可证,另一方面是有认识的人。3、2013年1月18日,高安龙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对于包人杰和陈世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概不清楚,与本人无关。4、2012年8月17日,原告以包人杰为被告向下城法院提起诉讼,称包人杰于2011年8月间向其借款3090000元,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以银行转账汇款方式汇入包人杰建设银行账户3090000元,载明借款用途为“借款”,后经多次催讨,包人杰迟迟未予归还,要求判令包人杰归还借款309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下城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包人杰的申请于2013年1月31日到西湖区公安分局看守所向高安龙进行了询问,高安龙称:(其)与陈世龙认识,系朋友关系,与包人杰不是很熟,一下子想不起来……没有介绍包人杰向陈世龙借款……《借款协议》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这笔钱是程英介绍的,借款期限是5个月,大概一个月包人杰想多借我一些,就让我先还钱,再借我,具体5000000元还是10000000元我忘记了,所以我一个月就还了,但后来钱没有再打给我,我就向程英发火……钱是我向陈世龙借的,然后还给包人杰,我让陈世龙直接打给包人杰,我肯定是给陈世龙出具了借条,当时因我在忙别的事情,所以我让他直接打过去了,连本带利3000000多元还了……我与陈世龙有债权债务关系,我大概欠他20000000余元,他是别人委托放贷的……我不知道包人杰向陈世龙借款3090000元,听程英介绍包人杰是有钱的,不大可能向陈世龙借款,这个事情很简单,他们两人互不认识,陈世龙打给包人杰的钱是我让他打的,是我向陈世龙借了还给包人杰的……小的借款也是有的,但是我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2013年1月18日的情况说明)是我本人签的,我想他们两人没有同时找过我,我一下子想不起来他们两人有什么事情。2013年2月7日,原告以包人杰、高安龙涉嫌共同诈骗其3090000元巨款,为查明事实真相、让犯罪人受到应有惩罚,决定通过公安局报案方式维护权利而提出撤诉申请。当日,下城法院作出(2012)杭下商初字第1639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陈世龙撤回起诉。5、本案庭审中各方均确认陈沛铭与高安龙认识时间较早,陈沛铭与包人杰仅在下城法院开庭时见过一面。包人杰与高安龙还确认,经程英介绍认识,在包人杰与高安龙之间仅发生了借期为5个月的一笔金额为3000000元的借款业务。本院认为:就涉案款项,原告于2012年8月以包人杰为被告向下城法院提起诉讼,相对于包人杰而言即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2013年2月7日,原告撤回起诉,诉讼时效应自此开始重新计算;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尚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包人杰辩称因撤诉而未发生时效中断的主张,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高安龙在本案中对其此前向下城法院作出的陈述仍予以认可,纵观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具有可采性。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向包人杰账户中汇款309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案讼争的主要焦点在于包人杰获取该笔款项是否具有相应的依据,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结合原告认可其向包人杰汇款的账户信息系由高安龙通过手机短信发送而告之的事实,同时结合高安龙向下城法院所作的“他们两人互不认识,陈世龙打给包人杰的钱是我让他打的”陈述以及此前高安龙曾向包人杰之妻李丹红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向包人杰打款的行为事出有因,而并非没有合法根据。原告诉称高安龙介绍包人杰向其借款,不仅没有证据证明,也与高安龙向下城法院所作的陈述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高安龙提供口头担保,同样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高安龙虽认可其尚欠原告其余巨额款项,但原告以此提出其不可能再借款给高安龙的主张不具有唯一性。综上,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包人杰还款付息,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高安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系建立在主债务基础上的从债务,鉴于前述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沛铭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816元,减半收取18908元,由原告陈沛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红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水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