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邵振玮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振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60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振玮,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释放,后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振玮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昱泉、被告人邵振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邵振玮至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留下大街甘其食包子店门口的停车位上,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乙放在浙A×××××的黑色现代途胜越野车手刹位置的储物兜里的苹果4代8G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海信牌EG9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22元)。2015年3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邵振玮至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留下消防队对面停车位内,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何某停放在该处银灰色浙A×××××现代IX35轿车后座上中华牌硬香烟二条(价值人民币840元)。2015年4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邵振玮至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西溪路上,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曹某停放在该处的浙A×××××号别克车内的55元现金及两罐红牛饮料(价值人民币11元),后被当场抓获。该笔赃物目前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曹某。综上,被告人邵振玮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振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乙、何某、曹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孔某、徐某甲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振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邵振玮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振玮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振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962元,责令被告人邵振玮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林 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琳琳(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