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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方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咏梅诉被告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咏梅,谢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刘咏梅,女。被告谢华,男。原告刘咏梅诉被告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咏梅与被告谢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咏梅诉称:2009年10月30日,被告谢华与其妻陈艳以经营的大方县小海坝蜂窝煤厂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2年9月3日,谢华以同样事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两笔借款谢华夫妇均出具借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被告在支付了原告2014年5月份以前的利息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原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谢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并按照月利率3%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原告刘咏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2009年10月30日借条、2012年9月3日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3%。谢华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9年10月30日借条上记载的3万元被告已归还原告,只是没有收回借条,这几年原告并未向被告索要过3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谢华辩称:原告借款8万元给被告是事实,借款为3万元的一笔,5万元的一笔。谢华在归还3万元的借款时是将3万元交给其妻陈艳,由陈艳归还给原告,归还借款的时间被告记不清楚,具体是如何归还借款的被告也不清楚。但3万元的借款是还了的,只是没有收回借条,这几年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归还3万元的借款及支付利息。故只愿意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本金。被告谢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被告谢华及其妻陈艳以其经营的蜂窝煤厂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2012年9月3日,谢华与陈艳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同样为3%。2014年4月,谢华支付了向原告两笔借款2014年5月前的利息后,未再支付原告利息,亦未返还原告本金,致刘咏梅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谢华及其妻陈艳向刘咏梅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了3%的利率,谢华按约定支付了2014年5月前的利息,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该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刘咏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谢华返还借款8万元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谢华以已经归还原告刘咏梅3万元借款为由,提出不再归还3万元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抗辩主张,谢华应承担举证证明已经返还完3万元借款的举证责任,但被告谢华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刘咏梅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刘咏梅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谢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昌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卫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