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龚××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times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农民。2015年3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地候审。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龚××饮酒后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宁河县丰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李路3公里加900米处时,由于龚××酒后观察路况不清,处理情况不当,小型普通客车驶向公路南侧路肩并发生侧翻,造成龚××、宁一×、王××、宁二×、宁三×受伤,宁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龚××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8.7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龚××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公诉机关认为龚××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龚××有期徒刑1年至2年,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龚××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未表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龚××饮酒后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宁河县丰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李路3公里加900米处时,由于龚××酒后观察路况不清,处理情况不当,小型普通客车驶向公路南侧路肩并发生侧翻,造成龚××、宁一×、王××、宁二×、宁三×受伤,宁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龚××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8.7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龚××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尸检报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赔偿协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龚××从轻处罚。宁河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靳加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