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马侠与安徽省东邦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1602号原告:马侠,女,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李战江,安徽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东邦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经济开发区。原告马侠与被告安徽省东邦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邦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思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战江到庭参加诉讼;东邦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侠诉称:2014年4月4日,东邦科技公司向马侠借款100万元作为企业流动资金,约定月利率2分。马侠于当日将借款100万元通过银行汇给东邦科技公司,其为马侠出具100万元的收据,并在收据的收款事由一栏注明为“借款”,利息按二分计算。承诺2015年4月16日前还清欠款。经马侠多次催要,东邦科技公司未偿还该借款。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东邦科技公司偿还欠马侠借款100万元,并自2014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0400元和案件受理费由东邦科技公司负担。马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马侠身份证复印件,东邦科技公司的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2、汇款凭证;3、收据;4、律师代理费发票;5、还款说明复印件。上述证据1证明马侠与东邦科技公司的身份;证据2、3证明东邦科技公司向马侠借款100万元及关于利率的约定;证据4证明因东邦科技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给马侠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东邦科技公司承担;证据5证明因东邦科技公司不按期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东邦科技公司既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东邦科技公司未到庭,对马侠所举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马侠所举证据1-3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其所举证据4无法律依据、证据5(系复印件)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东邦科技公司向马侠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但未约定还款期限。马侠于当日以银行汇款方式将借款100万元支付给东邦科技公司,2014年4月10日东邦科技公司为马侠出具收据。后经马侠催要,东邦科技公司未偿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马侠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马侠与东邦科技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东邦科技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欠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故对马侠要求东邦科技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东邦科技公司支付其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东邦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欠原告马侠借款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34元,减半收取8117元,由被告安徽省东邦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思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丹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