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黎华、田燕等与梁自强、苏文春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自强,苏文春,黎华,田燕,李树勤,陈兰雪,凌连金,吴君毅,甘绮竹,彭少凤,黄月凤,梁秀霞,黎雪湖,蓝月珍,黄梅珍,陆廷阳,郑传龙,陆玉葵,刘瑞珍,陆庆华,黄月荷,黎雪梅,吕桂珍,谢锦林,岑月花,邓秀清,蓝尧章,王兆芬,黄炳亲,梁永萍,沓凤兰,郑凤斯,禤纪行,黄济涛,农德妹,梁玉珍,潘志雄,郑日清,曾爱珍,陈镇平,陆捷芳,胡美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终字第27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自强,居民。上诉人(一审被告)苏文春,居民。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国新,广西青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黎华,工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田燕,干部。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树勤,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兰雪,工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凌连金,工人。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敖选山,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吴君毅(曾用名吴一忠),居民。一审被告甘绮竹,居民。一审被告彭少凤,居民。一审被告黄月凤,居民。一审被告梁秀霞,居民。一审被告黎雪湖,居民。一审被告蓝月珍,居民。一审被告黄梅珍,居民。一审被告陆廷阳,居民。一审被告郑传龙(曾用名郑传隆),居民。一审被告陆玉葵(曾用名陆月葵),居民。一审被告刘瑞珍,居民。一审被告陆庆华,居民。一审被告黄月荷,居民。一审被告黎雪梅,居民。一审被告吕桂珍,居民。一审被告谢锦林,居民。一审被告岑月花,居民。一审被告邓秀清,居民。一审被告蓝尧章(曾用名兰尧章),居民。一审被告王兆芬,居民。一审被告黄炳亲,居民。一审被告梁永萍,居民。一审被告沓凤兰,居民。一审被告郑凤斯,居民。一审被告禤纪行,居民。一审被告黄济涛,居民。一审被告农德妹,居民。一审被告梁玉珍,居民。一审被告潘志雄,居民。一审被告郑日清,居民。一审被告曾爱珍,居民。一审被告陈镇平,居民。一审被告陆捷芳,居民。一审被告胡美兰,居民。上诉人梁自强、苏文春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德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金彪和林丽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燕燕担任记录。上诉人梁自强、苏文春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国新,被上诉人黎华、李树勤、陈兰雪、凌连金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敖选山,一审被告吴君毅、黄月凤、梁秀霞、黎雪湖、蓝月珍、黄梅珍、陆廷阳、郑传龙、刘瑞珍、陆庆华、谢锦林、岑月花、邓秀清、蓝尧章、黄炳亲、梁永萍、郑凤斯、禤纪行、黄济涛、农德妹、郑日清、曾爱珍、陆捷芳、胡美兰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甘绮竹、彭少凤、陆玉葵、黄月荷、黎雪梅、吕桂珍、王兆芬、沓凤兰、梁玉珍、潘志雄、陈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郑小莲、曾汉斌在二审诉讼期间去世。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宁明县城中镇中华街10号处原是宁明县城中镇企业站于1976年、1977年期间向本街道居民农戈林、劳惠新等户征用的房屋土地。宁明县城中镇企业站于1986年变更为宁明县城中镇企业服务部,工商登记有职工25名,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1991年10月18日宁明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办函(1991)20号文批复城中镇人民政府,从1991年11月1日起由城中镇企业办公室代行使城中砖厂、工艺厂、服务公司、五七农场等街道集体企业的所有权者的权利和义务。1992年11月23日华兴公司成立,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由城中镇人民政府任命公司领导及管理人员。1993年2月1日宁明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办函(1993)4号文批复华兴公司,同意将城中镇街道企业,即城中砖厂、城中工艺厂、城中五七农场、城中劳动服务公司归华兴公司经营管理和行使法人职权。1993年2月华兴公司经宁明县土地管理局批准取得宁明县城中镇中华街10号处宅基地临时使用证和建设用地许可证,并经宁明县城镇建设办公室批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拆除了原城中镇企业站的房屋,建造了华兴大厦。期间,华兴公司于1993年10月至1995年2月分12次向中国农业银行宁明县支行借款共计人民币4400000元,并将厂房、机器设备和当时在建的华兴大厦作为贷款抵押。1996年1月5日宁明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办(1996)1号文,撤销宁政办函(1993)4号文,从1996年1月5日起华兴公司不再具有对城中镇街道企业即城中砖厂、城中工艺厂、城中五七农场、城中劳动服务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因华兴公司不能如期偿还中国农业银行宁明县支行的借款,2000年中国农业银行将对华兴公司的债权及抵押权转移给长城公司。2004年8月19日长城公司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华兴公司偿还债务,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9日作出(2004)崇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兴公司偿付长城公司4400000及利息(合同期限内分别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之后至2004年3月31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分段计付)。判决生效后,华兴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长城公司于2005年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截至2006年6月30日华兴公司欠长城公司本金4400000元、利息6262706.56元。2006年12月29日长城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索芙特公司,并于2007年1月15日在《广西日报》上公告。2007年4月4日索芙特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五原告,并向华兴公司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2007年4月5日华兴公司承诺由五原告支付华兴公司全体职工遣散安置费及养老保险金人民币300000元后,华兴公司将所有的资产和债权转交给五原告。次日五原告支付华兴公司全体职工遣散安置费及养老保险金人民币300000元,华兴公司将华兴大厦通过以物抵债方式交由五原告经营管理。2007年5月13日,原城中镇企业站职工刘建、李军进入华兴大厦打烂四楼楼梯铁门锁头,锁上自带的锁头,不准五原告进入,五原告起诉要求刘建、李军停止侵权并赔偿锁头损失50元,该院于2007年9月10日作出(2007)宁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建、李军即时停止对五原告已购买所得的华兴大厦的侵权行为,并打开四楼楼梯铁门的锁头。期间华兴大厦由他人承租经营酒店,名叫贵夫人酒店,租期至2013年5月。2013年5月25日起被告进入华兴大厦,采用堵门、举(摆放)告示牌、张贴告示等方式阻止租户经营管理华兴大厦。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66600元。2014年1月16日经原告申请,该院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50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责令所有人员退出位于宁明县城中镇中华街的华兴大厦;查封位于宁明县城中镇中华街的华兴大厦。查封期间,未经该院允许,该房产不得进入、租赁、经营。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长城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华兴公司一案,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05)崇执裁字第2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长城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索芙特公司,索芙特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五原告,由五原告作为华兴公司的债权人行使相关权利。华兴公司与五原告经过协商,同意通过以物抵债形式,将华兴公司所有的位于宁明县城中镇中华街10号综合大楼一至九楼抵偿给五原告作为履行(2004)崇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五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提出申请,说明(2004)崇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已履行完毕,要求终结执行,予以结案。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遂裁定(2004)崇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排除妨碍纠纷,围绕双方当事人存在的争议,需分析原告对华兴大厦是否享有权利及原告是否因被告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侵权的问题。华兴公司取得宁明县土地管理局批准,取得了宁明县城中镇中华街10号处的土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许可,建成了华兴大厦,该大厦应当属于华兴公司所有。原告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了对华兴公司的债权,华兴公司因无能力偿还债务,将华兴大厦通过以物抵债方式交由原告经营管理,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华兴大厦享有经营管理权。被告认为华兴公司侵占原城中镇企业站的房地产,辩称华兴大厦产权存在争议,这属于当年政府指导、管理下集体企业改制或整合问题。如有财产权属纠纷或者经济补偿等未处理完毕的问题,应通过相关合法途径解决,不能对抗债权人实现权利。被告擅自进入华兴大厦,采用堵门、举(摆放)告示牌、张贴告示等方式,妨碍原告对华兴大厦的经营管理,构成对原告财产经营权的侵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66600元的问题。原告提供与刘永红2013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及2013年7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用于证明华兴大厦已出租给刘永红,由于被告原因,致使刘永红无法实施装修,导致原告损失租金收入。该院认为,该《房屋租赁合同书》和《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查明,且合同至今没有得到实际履行,故原告据此证明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666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君毅、甘绮竹、彭少凤、黄月凤、梁秀霞、黎雪湖、梁自强、蓝月珍、黄梅珍、陆廷阳、郑传龙、苏文春、陆玉葵、郑小莲、刘瑞珍、陆庆华、黄月荷、黎雪梅、吕桂珍、谢锦林、岑月花、邓秀清、兰尧章、王兆芬、黄炳亲、梁永萍、沓凤兰、郑凤斯、禤纪行、黄济涛、农德妹、梁玉珍、曾汉斌、潘志雄、郑日清、曾爱珍、陈镇平、陆捷芳、胡美兰停止对原告黎华、田燕、李树勤、陈兰雪、凌连金行使位于宁明县城中镇中华街10号的华兴大厦经营管理权的侵害行为,排除妨碍;二、驳回原告黎华、田燕、李树勤、陈兰雪、凌连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2元,由原告黎华、田燕、李树勤、陈兰雪、凌连金负担941元,由被告吴君毅、甘绮竹、彭少凤、黄月凤、梁秀霞、黎雪湖、梁自强、蓝月珍、黄梅珍、陆廷阳、郑传龙、苏文春、陆玉葵、郑小莲、刘瑞珍、陆庆华、黄月荷、黎雪梅、吕桂珍、谢锦林、岑月花、邓秀清、兰尧章、王兆芬、黄炳亲、梁永萍、沓凤兰、郑凤斯、禤纪行、黄济涛、农德妹、梁玉珍、曾汉斌、潘志雄、郑日清、曾爱珍、陈镇平、陆捷芳、胡美兰负担941元。上诉人梁自强、苏文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根据华兴公司持有的非法无效的《宅基地临时使用证》和《建筑规划许可证》来认定宁明县城中镇中华街10号归华兴公司是错误的;二、一审对有争议的宁明县城中镇中华街10号房屋进行事实上的确权是错误的;三、一审认定华兴公司将该房屋抵债给被上诉人的行为有效是错误的;四、一审在应该由政府处理的事项没有完结之前对本案进行判决是错误的。五、一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一审被告39人中每人都有侵权行为,却判决39名被告均承担侵权责任,因而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黎华、田燕、李树勤、陈兰雪、凌连金辩称,上诉人和其他一审被告侵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第一项正确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陆廷阳等述称,其没有侵权行为。本院综合诉辩双方意见,上诉人梁自强、苏文春和一审被告陆廷阳等人对一审查明的“2013年5月25日起被告进入华兴大厦,采用堵门、举(摆放)告示牌、张贴告示等方式阻止租户经营管理华兴大厦”事实异议,认为39名一审被告中不是每人都有侵权行为。被上诉人黎华等五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梁自强、苏文春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对原城中镇企业站职工信访投诉有关问题的答复》,拟证明宁明县人民政府没有把原来属于城中镇企业站的房屋划给华兴公司管理;2、《商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拟证明城中镇企业服务部的性质为集体所有制;3、《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宁明县土地管理局没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公华兴公司,该证一直扣押在宁明县土地管理局。经开庭质证,黎华等五被上诉人和陆廷阳等一审被告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及认定: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黎华等五人原起诉的被告为吴君毅(曾用名吴一忠)、甘绮竹、彭少凤、黄月凤、梁秀霞、黎雪湖等6人。一审法院在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中,以上被告主张本案遗漏多个被告。为此,一审法院作了进一步地调查并根据黎华等一审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梁自强等33名被告参加诉讼。在一审法院调查询问中,苏文春和其他被告承认其曾参与华兴大厦的静坐、住宿等阻止黎华等人的经营管理活动;在一审法院的现场笔录中,反映了梁自强和黄月荷等被告强行装修华兴大厦一楼两间房子拟出租该两间房子。因此,39名一审被告实施侵权的事实存在,且一审法院判决后,除梁自强、苏文春二人上诉外,其余37名被告并未提出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梁自强、苏文春在一审中已提交《关于对原城中镇企业站职工信访投诉有关问题的答复》,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上诉人梁自强、苏文春提交的《商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一审被告郑小莲、曾汉斌在本案二审诉讼期间去世。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是否有侵权行为,应否停止侵权和排除妨碍。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黎华、田燕、李树勤、陈兰雪、凌连金经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了索芙特公司对华兴公司享有的债权,之后又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了华兴公司华兴大厦的产权,该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梁自强、苏文春和其他一审被告擅自进入华兴大厦,采用堵门、举(摆放)告示牌、张贴告示等方式阻碍了五被上诉人对华兴大厦的经营管理,构成对五被上诉人财产权利的侵害,因此,应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主张华兴公司侵占原城中镇企业站的房地产和华兴大厦产权存在争议,属于当年政府指导、管理下集体企业改制或整合问题,应通过相关合法途径解决,但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债权人即被上诉人实现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2元,由上诉人梁自强、苏文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德清审判员 韦金彪审判员 林丽红二○一五年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燕燕 微信公众号“”